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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民申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盛湘与上海岐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盛湘,上海岐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民申49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盛湘,男,1957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南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有国,上海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岐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吴金森,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盛湘因与被申请人上海岐山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岐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3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盛湘申请再审称,岐山公司提供的《确认书》内容不真实,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确认书》由岐山公司拟定,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所签。此外,其已经向岐山公司支付人民币270余万元,而双方所有业务往来包括利息均未超过该数额,故其已向岐山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及利息,应当驳回岐山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判决错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确认书》载明的内容详尽明晰,并由盛湘对相关事项作出确认,盛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从商多年,其应当对出具《确认书》的性质及法律后果有所认知。盛湘称《确认书》内容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其该项主张,盛湘提供的证据亦不足以推翻《确认书》的证明力,原审法院认定盛湘于2015年1月3日签名出具的《确认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并无不当。因盛湘未能在《确认书》约定的期限付清款项,且双方存在多年生意往来、有多种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盛湘又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所支付的款项系明确将涉案货款清偿完毕,而非清偿了其他债务,故原审法院对盛湘提出的主张不予采信并据此作出判决,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盛湘提出的再审事由不能成立,盛湘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盛湘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 远审判员 王兰芬审判员 缪 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慧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