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81民初17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07
案件名称
张顺平与顾春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平,顾春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81民初1741号原告:张顺平,男,1974年5月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原告张顺平之子),男,1994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兴化市。被告:顾春丰,男,1982年3月23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原告张顺平与被告顾春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顾春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顺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顾春丰归还借款拾万元整;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被告顾春丰以工程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张顺平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1份。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未还,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顾春丰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2015年2月12日,被告顾春丰向原告张顺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由于本人春节前工程资金周转,向张顺平借款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用途(发放工人工资)。被告顾春丰在借款人栏内签名并书写身份证号码、手机号、日期,并在借款大、小写金额、姓名、身份证号码、日期上捺印。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顾春丰向原告张顺平借款100000元的事实,由原告张顺平提供的由被告顾春丰出具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相佐证,本院予以认可。被告顾春丰应承担归还之责。被告顾春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碍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裁决,同时对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能带来的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顾春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顺平支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300元(原告张顺平已预交),由被告顾春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审 判 长 陈春花人民陪审员 顾建平人民陪审员 汤亚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琳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