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427民初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张景伟追偿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壶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壶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张景伟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壶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27民初590号原告: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山西省长治市太行西街155号。法定代表人:王文彪,职务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瑞琴,山西振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景伟,住壶关县。原告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救助中心)与被告张景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救助中心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郜瑞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景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救助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景伟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款72553.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17日5时15分许,被告张景伟驾驶×××#小型客车沿长治市延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丰十字路口时,因其在驾驶过程中瞌睡迷糊,与在路口东南角停放机动三轮车摆摊卖菜的李东发生碰撞,照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东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伤者李东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2016年6月16日,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东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2月2日,原告按照相关程序向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了抢救费72553.9元,被告张景伟作为事故的责任人应当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抢救款72553.9元。被告张景伟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7年5月17日5时15分许,被告张景伟驾驶×××#小型客车沿长治市延安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惠丰十字路口时,因其在驾驶过程中瞌睡迷糊,与在路口东南角停放机动三轮车摆摊卖菜的李东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李东受伤。事故发生后,伤者李东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产生抢救费共计192533.10元,其中被告垫付95300元,事故车辆投保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垫付10000元。2016年6月16日,长治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四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东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2016年10月10日,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向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申请垫付抢救费用87233.10元。2016年12月2日,原告按照相关程序向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了抢救费72553.9元。后原告救助中心找被告张景伟追偿无果,诉至本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划分的情况,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山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通知书一份,用于证明该交通事故符合垫付条件;3、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抢救费用垫付申请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同意垫付抢救费用72553.9元;4、结算业务申请书、山西省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各一份,用于证明长治市人民医院收到原告垫付的伤者抢救费72553.9元;5、晋政办发[2017]7号文件、晋财金[2012]51号文件、长财金[2013]34号文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垫付抢救费和向被告追偿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医疗机构对交通事故中受伤人员应当及时抢救,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肇事车辆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支付抢救费用;抢救费用超过责任限额的,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或者肇事后逃逸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先行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本案中,被告张景伟驾驶车辆与李东相撞,致使李东受伤,被告张景伟负事故全部责任,李东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伤者李东被送往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原告救助中心按照相关程序向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垫付了抢救费72553.9元,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向事故的责任人张景伟追偿该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垫付款72553.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景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长治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的抢救费72553.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3元,由被告张景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金红审 判 员 李华燕人民陪审员 郑书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文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