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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601执异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文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君、陈燕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裁定书

法院

文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文东,邓红梅,田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云2601执异10号异议人:周文东,男,1973年8月13日生,现住文山市。异议人:邓红梅,女,1973年5月6日生,现住文山市。二人均异议委托代理人刘虹麟,云南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委托代理人许金凤,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异议人:田君,男,1979年1月7日生,住文山市。本院在执行文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田君、陈燕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周文东、邓红梅对位于文山市开化南路三七专家小区3组团4幢405室的房屋的查封、扣押、拍卖等执行措施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根据异议人所提供被异议人田君信息,其被异议人田君去向不明,不能进行听证,本院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周文东、邓红梅诉称:本人向田君购买位于文山市开化南路三七专家小区3组团4幢405室的房屋时,田君尚未向银行贷款,且已将全部购房款支付完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7条“被执行人将其所有的需要办理过户登记的财产出卖给第三人,第三人已经支付部分或者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该财产,但尚未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第三人已经支付全部价款并实际占有,但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如果第三人对此没有过错,人民法院不得查封、扣押、冻结”的规定,文山市人民法院不应查封、扣押、拍卖该房屋。本案在异议审查中,异议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异议人与被执行人田君的售房协议书;2、补充协议3、田君文国用(2010)第02413号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4、田君身份证复印件、周文东身份证复印件、邓红梅身份证复印件;5、邓红梅与周文东结婚证复印件;6、支付购房款收据、收条(合计人民币1240000元)。本院认为对于异议人所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由于无法联系被异议人进行质证,对上述证据的真伪不作评判;第三组证据是复印件,异议人不能提供原卷进行复核验证本院不予采信;第四、五组证据本院经已异议人邓红梅核对无误,异议人确认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第六组证据,因不能以被异议人核实,在本案中不作评判;本院依职权向申请人文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调取如下证据;1、田君向申请人借款抵押合同;2、借款借据;3、抵押房屋照片;4房地产评估登记表;5、田君向信用社借款汇款给周文东凭据(周文东XXXXXXXXXXXXXXXXX帐户);6、周文东、田君2014年3月10日双方签订的三七籽条订购合同。综合当事人意见及相关证据,本院审查认定事实如下:田君、陈燕章于2014年7月14日向文山市农村信用社(现更名为:文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00000用于购买异议人周文东三七籽条,文山农村信用社按照借款人约定于2014年8月1日将借款汇到异议人周文东帐户内,经借款人田君、陈燕章同意将权属座落于文山市城南片区三七产业园专家小区的房屋设定抵押;异议人与被异议人的售房协议书、补充协议按照合同的约定,不动产应为产权人、共有人共同签字,而异议人提供本院审查的2012年12月24日售房协议书、2013年2月4日的补充协议仅有田君个人签字,异议人提供的收条仅有田君签字,信用社的借款合同中有田君和共有人陈燕章签字;在证据审查中,异议人如在双方签订售房协议书、补充协议后,在执行异议中应向本院提供实际居住时所缴纳的2013年2月至2014年7月时的相关证据(如水、电费等证据),而当事人双方于2014年3月10日还在签订三七籽条订购合同,周文东应将田君向其购买的籽条管理到2014年12月,为此,异议人与被异议人是因购买籽条而产生欠款的违约行为,而不是异议中所提出售房之说;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不得转让。而异议人从证据上可能支付了部份购房款或者并实际占有了房屋,但未能提供办理过户登记的原因具有过错,同时双方的协议共有人未签字,异议人与田君之间是因为债的关系产生的抵押和占有,因此本院在执行该案属于对申请人实体权利的保护,异议人对标的不享有排除执行的效力。本院认为,在执行文山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田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的申请执行标的物是经过合法抵押登记的,本院所采取对文山开化南路三七专家小区3组团4幢405室房屋查封、拍卖的执行行为并无不当,程序上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本院对异议人周文东、邓红梅所提的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周文东、邓红梅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刘新春审判员  罗 娅审判员  王先志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宁 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