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327民初4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孝德与林谦球、郑金枝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孝德,林谦球,郑金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民初4090号原告:王孝德,男,196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斌,苍南县公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谦球,男,1970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被告:郑金枝,女,1971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苍南县。原告王孝德与被告林谦球、郑金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林谦球、郑金枝共同支付原告货款149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林谦球曾向原告王孝德购买纸张。双方于2017年1月8日经结算,被告林谦球尚欠原告货款149000元,并由被告林谦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出具后,被告林谦球至今分文未付。另查明,被告林谦球、郑金枝于1999年3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于2017年1月23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林谦球、郑金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王孝德货款149000元并赔偿该款利息损失(自2017年5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80元,由林谦球、郑金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28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美洁人民陪审员  王 将人民陪审员  陈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建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