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03民初3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刘某、邢某等与葫芦岛军创科技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邢某,李某1,葫芦岛军创科技有限公司,葫芦岛军创海上养殖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辽1403民初337号原告刘某,无业,住沈阳市皇姑区。原告邢某,农民,住葫芦岛市。原告李某1,农民,住葫芦岛市。共同委托代理人葛立庚,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葫芦岛军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凌云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某2。第三人葫芦岛军创海上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葫芦岛市龙港区滨海南路X号楼X单元X室。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秀英,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邢某、李某1诉被告葫芦岛军创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葫芦岛军创海上养殖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邢某、李某1及共同委托代理人葛立庚,被告葫芦岛军创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2、第三人葫芦岛军创海上养殖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秀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邢某、李某1诉称,被告与第三人间损害股东权益责任纠纷执行一案,即(2016)龙执97号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龙港区人民法院依据生效的(2015)葫民终字第01603号判决以及(2015)龙民二初字第00157号判决,依据葫芦岛军创科技有限公司的申请,将被执行人葫芦岛军创海上养殖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364,930.00元划扣到龙港区人民法院。三原告分别于2016年2月19日向龙港区法院提出执行异议,龙港区法院做出(2016)辽1403执异字第2号执行书,驳回了三原告的执行异议。三原告认为,该裁定错误,应予撤销,理由如下:一、本案诉讼涉及的款项系第三人诉中交一航局船舶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即(2014)辽民三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赔偿款,该赔偿款系第三人代表合作体进行诉讼所获得的,该补偿款应归合作体共有。合作体包括第三人、三原告、王某及张毅斌等,系合伙关系。二、(2014)辽民三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项下的赔偿款共计8,007,714.00元,其中第三人和原告邢某、李某1共得1,281,234.00元赔偿款以及邢某、李某1垫付的诉讼费用,经核算,原告邢某、李某1共应获得1,691,234.00元,至今尚有491,234.00元未得,即本案所涉款项中有491,234.00元系归原告邢某、李某1所有。三、8,007,714.00元赔偿款扣除给付张毅斌910,000.00元,(2014)辽民三终字第00114号案件诉讼支出费用2,885,772.00元,法院判决执行完毕的应给付律师代理费580,000.00元以及原告邢某、李某1共应获得的1,691,234.00元外,剩余款项为1,940,708.00元,而仅原告刘某就投资了310万元,剩余款项尚不足以支付原告刘某与王某的投资款。综上,虽然本案所涉款项登记在第三人名下,但事实上为原告等合伙人共有,原告享有的是所有权,而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是债权,原告对本案所涉款项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三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葫芦岛市龙港区人民法院(2016)辽1403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请求依法判决确认龙港区人民法院划扣的被执行人葫芦岛军创海上养殖开发有限公司名下的银行存款1,364,930.00元归三原告所有;三、请求依法判决终止对龙港区人民法院划扣的被执行人葫芦岛军创海上养殖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64,930.00元的执行,退还给原告,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葫芦岛军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创科技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第三人之间的诉讼案件系法律合同的权益之争。三原告与答辩人及第三人之间的合同无任何关系。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合伙养殖行为系另外一个法律关系,迄今为止,第三人并未明确准备给付三原告返还投资款的金额,三原告所主张的所谓合法权益的数额尚不确定,尚需要通过另案诉讼来确认。二、第三人与中交广州航道局打官司,赔偿款800余万元,其中含邢某、李某1120余万元,我公司所获得的136万元赔偿款并未包括上述款项,并且我公司诉讼保全时,第三人账户尚有500余万元。三、答辩人诉讼经法院确认的1,364,930.00元系答辩人与第三人法律合同的权益,执行的是生效的法院判决,并且诉讼之时进行保全,与三原告无关。而三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法律事实尚无法确认,三原告的诉讼纯属恶意诉讼,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四、由于三原告的恶意诉讼,使得我公司多付利息,应由三原告予以赔偿。第三人葫芦岛军创海上养殖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军创养殖公司)辩称,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所述的第一点内容予以认可,该理由中诉讼的情况符合客观事实,合作体包括:军创养殖公司、张毅斌、王某、刘某、李某1、邢某等,系合伙关系,但合作体不包括李某2个人;关于原告诉状中第二点理由中所述的情况不能完全认可,对于各原告应得的款项数额应依据法律规定及本案的证据来进行确定;关于原告第三点所陈述的理由不能认可,双方当事人已经另行提起了诉讼,对于具体数额应以该案的生效判决确定的数额为准,刘某诉本案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案件正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应中止审理。经审理查明,军创养殖公司、邢某、李某1作为原告诉中交广州航道局有限公司、中交一航局第五工程有限公司船舶污染损害责任纠纷一案经(2014)辽民三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军创养殖公司获赔8,007,714.00元,其中1,281,234.00元由军创养殖公司与邢某、李某1共同享有,上述赔偿款8,007,714.00元已汇入军创养殖公司账户。在上述民事判决书中亦认定了军创科技公司就涉案养殖证涉及的污染损害赔偿实体权利让渡给军创养殖公司,故军创养殖公司有权就涉案污染损失向侵权人主张权利,其主体适格。在上述损害赔偿案件民事判决书生效且赔偿款到军创养殖公司账户后,各方就赔偿款如何分配未达成合意,军创科技公司将军创养殖公司诉至龙港区人民法院,同时申请冻结了军创养殖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64,930.00元。龙港区人民法院经(2015)龙民二初字第0015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军创养殖公司给付军创科技公司污染补偿款人民币150万元。军创养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经(2015)葫民终字第0160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军创养殖公司给付军创科技公司污染补偿款人民币132.60万元。需要说明的是二审判决结果的变化是由于在二审诉讼期间,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的(2015)葫民终字第01206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军创科技公司自愿承担该民事判决中58万元律师代理费的30%即17.40万元,故判决结果发生变化。二审判决下发后,军创养殖公司不服申请再审,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下发(2016)辽民申2160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军创养殖公司的再审申请。并认定,军创科技公司依据与葫芦岛龙运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军创养殖公司的协议,主张其对赔偿款享有权利,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合伙合同关系,主张的赔偿款份额具备合同依据,依法应予支持。军创养殖公司与其他自然人之间的合同,效力不及于军创科技公司,不影响其与军创科技公司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应视为军创养殖公司与其他自然人共同履行其与军创科技公司之间合同的权利义务。军创养殖公司应在与军创科技公司确认其应得赔偿款份额后,与其他自然人依据合同约定分配该部分赔偿款。军创科技公司在申请执行的过程中,案外人即本案原告刘某、邢某、李某1不服向龙港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提出执行异议,请求依法确认龙港区人民法院划扣的被执行人军创养殖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364,930.00元归刘某、邢某、李某1所有并依法终止对该笔款项的执行。龙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辽1403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驳回了刘某、邢某、李某1的执行异议。理由为:银行存款实行实名制,登记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名称是判断财产归属的重要标准,本案争议的银行存款登记在军创养殖公司名下,因此该存款的权利人为军创养殖公司;该笔款项系诉讼过程中保全查封,使该笔债权特定化,除此款之外,当时军创养殖公司名下账户尚有180余万元,案外异议人可就争议款项之外的赔偿款主张权利;银行存款属于种类物具备可替代性,在军创养殖公司获得的8,007,714.00元赔偿款中不能确定该款属于案外异议人。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因军创养殖公司对(2015)葫民终字第01603号民事判决不服申请再审,刘某诉军创养殖公司、军创科技公司、张毅斌损害赔偿款分配纠纷一案正在审理过程中,申请本案中止审理。现军创养殖公司的再审申请已予以驳回;刘某一案已下发(2016)辽1403民初449号民事判决书,现正在二审诉讼期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执行裁定书、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协议书、收条、海上贝类养殖合作协议书、有关诉讼风险协议书、起诉书、费用清单、证书、合同书、传票等证据材料载卷,经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及其他损害赔偿案件均因系(2014)辽民三终字第00114号民事判决书在确定赔偿数额后,因分配赔偿款项而引发的纠纷及诉讼。军创科技公司诉军创养殖公司案件经(2015)葫民终字第0160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军创养殖公司给付军创科技公司污染补偿款人民币132.60万元。在(2015)葫民终字第01603号民事判决书和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的(2016)辽民申2160号民事裁定书中均认定了军创科技公司主张污染赔偿款的主张资格及数额。军创科技公司系对其应得污染赔偿数额进行的保全,无法认定该保全款项应为三原告所有。故本院认为龙港区人民法院下发的(2016)辽1403执异字第2号执行裁定书并无不当,原告刘某、邢某、李某1的异议申请不能成立。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邢某、李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刘某、邢某、李某1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于丹人民陪审员龙志梅人民陪审员王金旭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杨怡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