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109民初6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孙海明与田伟钧、严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明,田伟钧,严芳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9民初6491号原告孙海明,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委托代理人潘佳丹,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伟钧,男,1981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被告严芳芳,女,198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原告孙海明诉被告田伟钧、严芳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4月13日起诉来院,经萧山区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潘佳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伟钧、严芳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诉称:2016年6月2日,田伟钧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逾期不还支付每日1‰的违约金及利息,并承担出借人引起诉讼而导致的律师代理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田伟钧未履行还款责任,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利益,且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由严芳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现起诉要求:一、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二、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代理费用500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用以证明田伟钧向原告借款的事实;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用以证明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两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两被告于2006年5月10日登记结婚。孙海明于2017年4月10日委托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代为诉讼,并于2017年4月13日支付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田伟钧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田伟钧未及时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低于双方自愿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原告要求严芳芳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律师费虽系出于双方自愿约定,但根据本案案情的复杂程度及代理人投入的工作量,本院认为由两被告承担全部律师代理费显然负担过重,故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田伟钧、严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孙海明借款5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3000元;二、驳回孙海明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由孙海明负担43元,田伟钧、严芳芳负担1133元。原告孙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田伟钧、严芳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海琪人民陪审员  吕杏芳人民陪审员  王条珍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晶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