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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521民初15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张成贵与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曹秀英、孟佳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成贵,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曹秀英,孟佳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521民初1536号原告:张成贵,男,1950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法定代表人:曹秀英,该公司经理。被告:曹秀英,女,196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被告:孟佳琪,男,198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原告张成贵与被告宁夏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曹秀英、孟佳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鲁青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成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惠芸,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表人曹秀英、孟佳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第一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本金100000元,利息15266元,(利息暂时计算为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利息按年利率8%计算,利随本清)共计115266元,被告曹秀英、孟佳琪以其公司出资额为限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义务;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8日,原告将130000元现金存入宁夏中宁裕丰农村资金物流调剂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8%,到期以红利形式支付利息10400元,宁夏中宁裕丰农村资金物流调剂有限公司以股金存单形式给原告出具了存单。2015年10月12日宁夏中宁裕丰农村资金物流调剂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2016年5月左右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孟宗贵去世。原告持存单到被告处取款,却多次遭拒。后经原告多次催要,2016年10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但对于下剩的100000元本金以及借款利息至目前不予支付。被告曹秀英、孟佳琪作为公司股东,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法律义务。三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事实理由均属实。被告公司外债没有收回,公司没有进账。如果公司有进账被告将返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公司属家庭经营模式,且被告曹秀英、孟佳琪在公司上班,愿意和公司共同承担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8日,原告将130000元现金存入宁夏中宁裕丰农村资金物流调剂有限公司,双方约定存款期限为一年,年利率为8%,到期以红利形式支付利息10400元,宁夏中宁裕丰农村资金物流调剂有限公司以股金存单形式给原告出具了存单。2015年10月12日宁夏中宁裕丰农村资金物流调剂有限公司将公司名称变更为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因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原告持存单到被告处取款,2016年10月8日,被告给付原告30000元,但对于下剩的100000元本金以及借款利息至今不予支付。现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同时查明,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其经营范围为依法为中卫市中宁县辖区内自然人、工体工商户和小企业发放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为被告曹秀英、孟佳琪及案外人孟佳明。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3万元的事实有证据证实,被告应予以返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返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2015年5月8日至2017年6月8日期间利息15266元,符合法律规定,亦予支持。并按年利率8%支持2017年6月9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利息。被告曹秀英、孟佳琪作为公司股东,愿意共同为公司债务承担返款责任的意见,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曹秀英、孟佳琪于本判决生效后共同返还原告张成贵借款100000元,利息15266元,共计115266元;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曹秀英、孟佳琪按年利率8%支付原告张成贵自2017年6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或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前自动履行义务之日期间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1303元,由被告宁夏中宁裕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曹秀英、孟佳琪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不主动履行本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未提出申请的,视为自动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鲁青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佳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