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行终6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王彩霞其他行政案由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彩霞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1行终652号上诉人:王彩霞,女,1987年4月23日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长葛市。上诉人王彩霞因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7)沪0120行初100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一审经审查,为出租房屋押金一事,案外人与上诉人约至奉贤区XX镇XX路XX号建设银行门口协商。案外人先动手挑衅,并拉拽上诉人的包,上诉人在摆脱时将案外人甩在地上,上诉人并没有动手殴打案外人,而是案外人将上诉人脸部、手部及腿部抓伤。被起诉人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认定上诉人殴打案外人的事实有误。故诉请:撤销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的沪公(奉)(江)行罚决字[2016]2621600042号行政处罚决定。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当事人重复起诉的,应不予受理。本案中,本院曾受理上诉人与上海市公安局奉贤分局江海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并作出(2017)沪0120行初76号行政裁定书,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同一诉请、同一被告再次诉讼,显属重复起诉,应不予受理。据此,裁定对王彩霞的起诉不予立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上诉人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已就本案系争事实提起过相关诉讼,现以同一事实和理由重新起诉,法院应不予以受理。原审法院依法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法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乔 林代理审判员 郑康瑜审 判 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俊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公民死亡,其近亲属可以提起诉讼。有权提起诉讼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提起诉讼。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生态环境和资源保护、食品药品安全、国有财产保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等领域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出检察建议,督促其依法履行职责。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职责的,人民检察院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