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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402执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与胡文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胡文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宁0402执385号申请执行人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固原市。法定代表人王志儒,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段虎,宁夏纲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执行人胡文涛,男,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夏彭阳县。申请执行人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与胡文涛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2016)宁0402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同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标的70000元及利息4415.37元、案件受理费836元,以上标的均未执行;本案在执行阶段申请人表示双方私下达成和解意见,约定分期付款且自愿撤回执行申请,本院认为申请人的意思表示真实、自愿合法,故应终结本案执行。若被执行人不能按照约定协议履行,则申请人固原金鸿凯机电有限公司有权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宁0402民初4263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王金龙审 判 员  毛建军代理审判员  李 广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