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3刑初6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商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3刑初636号公诉机关商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籍贯河南省商水县,住河南省商水县。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7年1月21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2017年1月26日被商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商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商检刑诉公诉[2017]3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庆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商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0日20时左右,被告人王某某与其朋友在商水县邓城镇路口村“四清农家院”KTV唱歌时,与张某2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王某某将张某2面部打伤。经鉴定,张某2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1、王某某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调解书、谅解书;2、证人张某1、许某、李某、王某1、王某2的证言;3、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殷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井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