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5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原告何冬祥与被告何景归、蒋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冬祥,何景归,蒋荣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5民初364号原告:何冬祥,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瑶族。被告:何景归,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瑶族。被告:蒋荣英,女,1977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原告何冬祥与被告何景归、蒋荣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冬祥、被告蒋荣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景归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冬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何景归、蒋荣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6500元;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如下:被告何景归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用于装修房屋,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息3分。2013年9月1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买家具,月息3分。被告何景归给付原告两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份,之后,被告何景归杳无音信。原告多次找被告何景归妻子蒋荣英,也无法提供被告何景归的信息,两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被告何景归与被告蒋荣英系夫妻关系,借款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且用于其夫妻共有的房屋装修及购买家具,是共同债务,被告将荣英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何冬祥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2张,拟证明被告何景归向原告借款共计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2、对话录音,拟证明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1日、2016年2月12日到被告蒋荣英家里向被告蒋荣英追款及寻问被告何景归去向的情况。3、电话录音,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景归通话,被告何景归说���未归还借款的原因,并与原告协商还款计划。4、手机短信,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何景归通过手机短信协商还款方案。5、视频光盘1个,拟证明2016年12月16日,原告到被告蒋荣英家里追款。6、被告蒋荣英承诺书1份,拟证明蒋荣英承诺在2016年正月初五至二十期间内,让何景归打电话给原告。被告蒋荣英对原告何冬祥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证据1,3、4不清楚,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不知道被录音;证据5无异议,证据6有异议,承诺书体现的内容是事实,但承诺书不是本人所写。被告蒋荣英辩称:不清楚被告何景归向原告借款的情况,房屋的门、地砖都是向姐姐赊用,自己身体有病,抚养两个小孩,经济困难,借款应由被告何景归偿还。被告蒋荣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何景归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1,证实被告何景归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双方约定借期1年,月息3分,又于2013年9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证据2、5,证实原告到被告蒋荣英住处追款的情况;证据3、4,证实被告何景归未偿还原告借款的事实;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何景归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何冬祥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期1年,按月利率3分计息;2013年9月11日,被告何景归又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分计息,利息按月给付,未约定借款期限。第一笔借款20000元到期后��被告何景归口头与原告协商延长借期,向原告承诺与第二笔借款一起偿还,继续按借条约定给付原告利息。被告何景归按约定给付原告两笔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11日,共给付原告利息15900元。后被告何景归外出,原告追款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何景归与被告蒋荣英于2002年1月3日登记结婚,被告何景归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发生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事实清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何冬祥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本金按月利率3分支付利息,因该约定超出年利率24%为限的法律规定,对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利息应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从2014年6月12���起至2017年4月12日(起诉之日)共34个月的利息34000元(50000×24%÷12×34)。被告何景归向原告借款,系在与被告蒋荣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借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将荣英应与被告何景归共同向原告何冬祥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何景归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景归、蒋荣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冬祥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34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212元,由被告何景归、蒋荣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定杰代理审判员 安素平人民陪审员 何希夷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荣 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一方婚���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