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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622行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靖宇县人民检察院与靖宇县林业局不履行林业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公益诉讼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靖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宇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靖宇县林业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1998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靖宇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吉0622行初14号公益诉讼人: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靖宇县林业局,所在地靖宇县靖宇大街。法定代表人:张久成,局长。委托代理人:刘阳,龙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辉,靖宇县林业局法制科长。公益诉讼人靖宇县人民检察院诉被告靖宇县林业局不履行林业行政管理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7年8月14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益诉讼人委派民事与行政检察部部长付祥巍、副部长李建华,被告机关负责人包杰、委托代理人刘阳、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益诉讼人称,2005年至今,曹君、李铁军在没有办理任何林业部门征占地手续以及变更土地性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靖宇县国营镇郊林场17林班5小班国有林地4554平方米堆放原煤,致使国家林业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处于被破坏状态。2016年6月6日,公益诉讼人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职责,对曹君、李铁军非法占用林地堆放原煤致使生态环境资源受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告收到检察建议后,未履行法定职责,至今未采取任何有效措施,导致国家林业资源持续遭受严重破坏,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检察院在部分地区开展公益诉讼试点工作的决定》和《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请求1、确认靖宇县林业局对曹君、李铁军非法占用国有林地的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行为违法。2、判令靖宇县林业局依法履行法定职责,对曹君、李铁军非法占用国有林地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理。公益诉讼人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依据:1、现场照片两张;2、林地承包协议书两份;3、当事人曹君、李铁军调查笔录;4、非法占地堆煤情况林相图;5、靖宇县国营镇郊林场情况说明两份;6、靖宇县森林资源稽查大队对检察建议的情况说明;7、靖宇县林业局关于镇郊林场17林班5小班情况说明;8、靖宇县林业局关于镇郊林场17林班5小班情况说明;9、诉前检察建议;10、靖宇县林业局对本院检察建议的回复;11、《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吉林省林地保护条例》第三十二条。被告辩称,不否认自己对林地的管护职责。但涉案地块已被占用十余年,属于历史遗留问题,且确实不具备恢复植被的条件。被告收到检察院检察建议后,已着手收集材料,准备对曹君、李铁军占用土地行为予以查处,但由于案件时间较久,案件收集材料困难,至今未能形成最终查处意见。但被告将尽快查清事实,依法作出行政行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依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公益诉讼人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公益诉讼人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要求,能够证明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05年至今,曹君、李铁军在没有办理任何林业部门征占地手续以及变更土地性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非法占用靖宇县国营镇郊林场17林班5小班国有林地4554平方米堆放原煤。该地块原地类属于林业其他用地(农地)。被告对以上所述非法堆煤情况未作出过任何行政处罚和处理。公益诉讼人于2017年6月6日,向被告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职责,对曹君、李铁军非法占用林地堆放原煤致使生态环境资源受损的违法行为进行处理。被告虽然作出了回复,但仍未采取有效措施对非法占用国有林地的行为进行处理。本院认为,公益诉讼人靖宇县人民检察院提起本案诉讼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的行政公益诉讼受案范围,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主管全国林业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地区的林业工作……”、第十三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本法规定,对森林资源的保护、利用、更新,实行管理和监督。”《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擅自改变林地用途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之规定,被告靖宇县林业局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林业主管部门,具有对辖区内森林资源保护和监管的职责。本案中,靖宇县国营镇郊林场17林班5小班国有林地4554平方米被非法占用,堆放原煤,时间长达十余年。被告未对非法占用国有林地的行为依法进行处理,应确认被告未履行监管职责行为违法。被告提出涉案土地现状系历史原因形成,并非被告未履行监管职责。但被告该主张既无证据证明,更无法律依据,其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确认被告靖宇县林业局对非法占用涉案国有林地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行为违法。2、被告靖宇县林业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对非法占用涉案国有林地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公益诉讼人可提起抗诉,被告可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晖人民陪审员  薛翠波人民陪审员  索森颖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卢 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