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03刑初10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高静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刑初101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静,男,1972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5日被捉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重庆市渝中区看守所。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中检刑诉[2017]10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静于2017年6月5日18时许,通过短信与张某商定��卖毒品的事宜,并通过微信收到XX某账的毒资1000元,后于当日21时许,在重庆市渝中区万科锦城小区车库附近将净重为2.44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和净重为0.96克的甲基苯丙胺片剂(麻古)贩卖给张某,另收取了毒资600元。交易完成后公安机关当场捉获。上述毒品及部分毒资被当场查获。被告人高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静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本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高静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5日起至2018年11月4日止)二、对涉案毒品3.4克的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上述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夏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汪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