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824民初1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5
案件名称
林加文与肖年生、肖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加文,肖年生,肖朝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824民初1146号原告:林加文,男,1966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福建省武平县。被告:肖年生,男,197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武平县。被告:肖朝东,男,1971年3月11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武平县。原告林加文与被告肖年生、肖朝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加文、被告肖朝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年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加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肖年生归还林加文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息20‰计算的利息,肖朝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肖年生、肖朝东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0日,肖年生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林加文借款10,000元,肖年生向林加文出具借条一张,并由肖朝东提供担保,担保期限自借款之日起一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即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0日止,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按月缴清。如到期未还清款,则逾期每日应支付违约金伍拾元整,并且按日利率千分之二计算利息,直到款还清之日。期间,肖年生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亦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肖朝东作为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肖年生未作答辩。肖朝东辩称,肖年生向林加文借款10,000元是事实,肖朝东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林加文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一张。证明肖年生向林加文借款10,000元的事实,约定了借款期限及按月利率30‰支付利息,并由肖朝东提供担保。肖朝东质证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肖年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林加文提供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林加文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对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肖年生向林加文借款,双方已构成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除约定利息和违约金超出法律保护限度外,其余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肖年生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应当继续归还借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双方约定按月利率30‰计算利息及违约金,已超出了法律保护的年利率24%的限度,林加文主张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双方对保证的方式没有约定,肖朝东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故肖朝东应对肖年生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肖年生追偿。肖年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林加文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肖年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林加文借款本金10,000元及该款自2016年7月10日起至款清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肖朝东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肖年生追偿。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元,减半收取57.5元,由肖年生、肖朝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永雄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李良勤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