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04刑初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X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04刑初57号公诉机关葫芦岛市南票区检察院。被告人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葫芦岛市X区,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葫芦岛市XX区XX屯XX村*号。因本案于2016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以葫南检公刑诉[2017]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葫芦岛市南票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梅宇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X于X年X月X日12时40分许,持C1证计分达12分,已被暂扣)驾驶辽PXXX**号轿车(未安全技术检验)拉载秦XX、秦X沿黄三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17KM+300MXX镇XX路段时,由于未确保安全、超速行驶,与由东向西驶入公路左侧的张XX驾驶艾玛牌两轮电动车相撞,致张XX当场死亡,后杨X逃离现场,于当日18时到南票交警部门投案。经葫芦岛市南票区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杨X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张XX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张XX家属与被告人杨X就民事赔偿部分已经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谅解。葫芦岛市南票区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调查评估意见同意被告人杨X适用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秦X、刘XX、张XA等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葫芦岛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法医学检验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信》;《谅解书》、《协议书》、《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了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X系初犯,当庭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杨X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其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胡 丹人民陪审员 张 丽人民陪审员 宋明月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耿 介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至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备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写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