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7刑初3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吴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7刑初303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男,197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1月25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5月1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7年8月14日被本院收押于内黄县看守所。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7)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智慧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等人在内黄县某KTV唱歌,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E×××××的白色小轿车准备离开,在倒车过程中与孙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摩擦。经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吴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每100毫升血液含174.30毫克乙醇。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1、王某、周某2的证言,血液乙醇含量鉴定意见,抽血照片,血样登记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吴某某认罪态度较好,故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已缴纳)。(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4日起至2017年10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张鹏宇审判员 卞艳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