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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627刑初1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27刑初10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4年5月9日出生于河北省曲阳县,曲阳县农民,住。。案发前系唐县白合镇赵家峪某某白灰厂法定代表人。2016年5月20日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现在家。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公诉刑诉(2017)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金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份,唐县白合镇赵家峪某某白灰厂与克东县宇航型煤煤炭经销处在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被告人王某某通过一名男子购买了两张某东县宇航型煤煤炭经销处开具的给唐县白合镇赵家峪某某白灰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王某某将这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抵扣了税款,涉税金额290598.30元,被告人王某某投案后主动退还了全部非法所得290598.30元。就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供认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希望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唐县白合镇赵家峪某某白灰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该厂为私营独资企业,2006年2月1日正式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2011年9月份,唐县白合镇赵家峪某某白灰厂与克东县宇航型煤煤炭经销处在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王某某通过一名男子购买了两张某东县宇航型煤煤炭经销处开具的给唐县白合镇赵家峪某某白灰厂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分别为00608408、00608409。王某某将这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全部抵扣了税款,涉税金额290598.30元。2016年5月20日王某某到唐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并主动退还了全部非法所得290598.30元。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王某某供述:我来投案。2011年9月份的一天,一个操着东北口音的男子来到我的白灰厂,问我要不要煤,因价格不合适我没要。过了会儿他问我是否需要增值税发票,我考虑公司正好缺价税合计200万元左右的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我就将我公司的营业执照、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书、我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给了他。七八天后,这个男子就将由克东县宇航型煤煤炭经销处开具给我厂的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拿到我公司,当天我就到唐县国税局进行了认证抵扣。认证抵扣没问题后,我就将手续费以现金的形式给了这名男子。这两张发票号为00608408、00608409,开票日期为2011年9月19日。这两张增值税专用发票总金额为1709401.80元,总税额为290598.30元。我退还的违法所得290598.30元存在了我在保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内。2、唐县公安局协助冻结财产通知书(回执)证实:王某某在保定银行唐县支行开户的卡号为62×××25已冻结,冻结金额为290598.30元。3、唐县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表:纳税人名称唐县白合镇赵家峪某某白灰厂;纳税人识别号130627L04422959;登记注册类型私营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王某某。4、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证实:2006年2月1日唐县白合镇赵家峪某某白灰厂被正式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级别为A级。5、唐县国家税务局抵扣证明证实:唐县白合镇赵家峪某某白灰厂2011年9月19日从克东县宇航型煤煤炭经销处取得的两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号码:00608408、00608409)合计金额1709401.8元,税额290598.30元,于2011年9月份抵扣。6、公安机关常住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国家税收征管和发票管理规定,让他人为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罪名成立。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王某某能主动将违法所得退交,量刑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事实及社区矫正机关意见,可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某违法所得290598.3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赵卫平审判员  孙净坤审判员  陈卫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玉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