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822民初1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王志荣与何广明、苏秀珍、何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磴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磴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荣,何广明,苏秀珍,何保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磴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822民初1327号原告王志荣,男,汉族,1951年6月10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杭锦后旗。被告何广明,男,回族,1958年9月7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磴口县巴镇。被告苏秀珍,女,回族,1963年2月20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磴口县巴镇。委托代理人何广明,男,回族,1958年9月7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磴口县巴镇团。被告何保江,男,回族,1987年4月24日出生,个体,原住内蒙古磴口县巴镇。委托代理人何广明,男,回族,1958年9月7日出生,农民,住内蒙古磴口县巴镇。原告王志荣诉被告何广明、苏秀珍、何保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荣、被告何广明及被告何保江、苏秀珍的委托代理人何广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放弃对借款利息的主张。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11日,被告何广明及其妻子苏秀珍、儿子何保江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约定的月利率是2%,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付,故诉至法院。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4月11日,被告何广明、苏秀珍、何保江向原告王志荣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2%,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本息未还。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未能及时主动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付,构成违约,应承担偿付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何广明、苏秀珍、何保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志荣借款本金4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何广明、苏秀珍、何保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庆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哈达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