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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22民初3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与张润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张润飞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22民初3352号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纬二路西段与109国道交汇处。营业执照注册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李进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宁,男,汉族,1988年1月2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大专文化,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客服部经理,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被告:张润飞,男,汉族,1984年11月3日出生,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文化程度不详,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贺兰县。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安华新物业公司)与被告张润飞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泰安华新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志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4275元,违约金1282.5元,共计555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银川奥林匹克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位于××县房产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缴纳物业服务费,缴费时间为每月1-10日内缴纳当月费用。如被告未及时缴纳物业费,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限期补齐,并收取欠费总额每天千分之三的滞纳金,我公司自愿降低违约金收费标准,按欠费总额百分之三十计算。被告张润飞系上述房产业主,其物业建筑面积为98.96㎡,按约定每月应当向原告缴纳物业费118.75元,但自2014年6月1日起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无故拖欠4275元物业服务费未予缴纳,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拒绝缴纳。原告认为合同履行至今,原告依约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却拒不履行自己的交费义务,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张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银川奥林匹克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原件、物业费催缴通知单原件,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系银川奥林匹克花园小区G20-1003室房屋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98.96㎡,原告系该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2013年11月29日,原、被告签订《银川奥林匹克花园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在物业服务区域内,原告提供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和管理;共用场地的清洁卫生、污水管道疏通;公共绿地养护和管理;车位的合理使用和维护、交通与车辆停放秩序维护等。原告为被告居住的银川奥林匹克花园提供物业管理服务,物业服务费为1.2元/月/建筑平方米,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物业服务费,逾期交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补齐,并收取欠费总额每日3‰的滞纳金。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被告未缴纳物业管理费4275元。原告于2017年5月16日以张贴物业费催缴通知单的方式向被告催缴物业费,但被告并未在限定期限内缴纳物业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建立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提供了相应物业管理和服务,有权向该小区的业主收取物业服务费用,被告应当按照原告提供的服务期间支付相应的物业费。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合同能够证明其收取物业费的标准为1.2元/月/㎡,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被告应支付原告物业费4275元(98.96㎡×1.2元/月/㎡×36个月),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42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涉案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10日前交纳当月物业费,逾期交费原告有权要求被告限期补齐,并收取欠费总额每日3‰的滞纳金。虽合同约定为滞纳金,但明显具有违约金性质,故应认定上述条款系原、被告对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现原告自愿降低违约金比例,主张按欠付物业费总金额的30%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准许。自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涉案房屋逾期交费违约金为1282.5元(4275元×30%),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2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润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润飞向原告泰安华新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银川分公司支付2014年6月1日至2017年5月31日期间物业管理服务费4275元、违约金1282.5元,合计555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润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进忠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曹佳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