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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01民初102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博乐市赛浪汽车养护中心与张开坊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博乐市赛浪汽车养护中心,张开坊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01民初1026号原告博乐市赛浪汽车养护中心。住所地,新疆博乐市北京路南路唯美品格门面**号,营业执照注册号652701620079193。经营者黄琴,女,汉族,1970年2月2日出生,住博乐市顾里木图路**号*栋*单元***室,身份证号码,电话139XX****XX。委托代理人顾宗奎,博乐市宏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开坊,男,汉族,1992年7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博乐市,电话131XX****XX。委托代理人周志文,新疆双湖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博乐市赛浪汽车养护中心(以下简称赛浪汽车养护中心)与被告张开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晓凤、人民陪审员孙凤珠、人民陪审员邹秀兰组成合议庭,由徐晓凤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此案,书记员张丽娜担任法庭记录,于2017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赛浪汽车养护中心的经营者黄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宗奎,被告张开坊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志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赛浪汽车养护中心诉称,2016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合同制工人招聘合同》,被告到原告开办的博乐市赛浪汽车养护中心工作,合同期限为5年,从2016年8月1日至2021年8月1日,合同还详细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因是新到员工,按学徒对待。按照双方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和被告的个人情况,2016年8月1日,原告在征得被告的情况下,将被告委派到北京学习喷漆、调漆技术,学习期2个半月。同年10月15日被告回到原告处工作12月30日,被告忽然在没有给任何人打招呼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了同原告的劳动合同,再不来上班,原告派人联系被告,被告还是拒不上班,并说以后再不去上班了,要解除合同。原告出资为被告进行技术培训,是为了原告以后经营盈利的行为,而被告却在经过培训,自己学到技术后,单方解除了合同,使原告出资委派被告学习的目的无法达到,给原告经济和声誉均造成了影响。综上,被告无故解除劳动合同,违反了双方合同第11条第3款的约定,依法对原告应当给予赔偿。现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培训费、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计4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一、博乐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博市劳人仲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实证明本案已履行相应前置程序。经质证,被告对此不持异议。证据二、招聘合同1份,证实2016年8月1日签订合同,期限为5年,合同第四条第一项规定了在培训期间公司承担相应费用,培训期满后按照乙方的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工作效率评定确定履行。第八条规定了原告应加强对被告的相关教育及业务技术培训。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原告为其支付的职业技术培训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共计4万元,进一步证实被告在培训期间是不发工资的,而且因被告原因解除合同应当赔偿原告相关费用4万元。经质证,被告对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提供的合同期限为2016年8月1日到2021年8月1日,说明自2016年8月1日双方就建立了劳动关系。合同第二条证实约定被告在培训期间不享受工资,该约定无效。按照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被告入职后享受岗位津贴待遇,奖金,养老保险,原告均未履行。按照法律规定,学徒工并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及赔偿经济损失。被告解除合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和缴纳社保,并非擅自解除的行为。证据三、赛浪汽车养护中心管理制度1份,该规章制度第三条无故旷工五日以上无音讯的按自动退工处理,证实被告在2016年12月30日离职后连续五日未上班,原告按退工处理,因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制度上没有被告的签字,也并不能说明原告对被告进行了培训学习,故该制度对被告不具约束力。被告确实在2016年12月30日离开原告单位,是因为原告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没有给其足额发放劳动报酬及缴纳保险金,被告按照《劳动法》第38条单方面行使的合同解除权。证据四、学习期间张开坊来回飞机票票据2张,证实被告到北京培训原告所支付的交通费,被告张开坊机票3730元,卧铺票240元。经质证,被告对飞机票真实性及关联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提出飞机票之外产生的卧铺费用240元因没有票据被告不认可。证据五、增值税发票1张,证实2016年8月25日金额为55800元发票,是三人的培训费用,平均下来每人培训费是18600元。经质证,被告对发票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发票上写明是服务费,不能证实是是培训费。证据六、提交微信截图2张,证实被告培训期间原告一直向其转款支付生活费和食宿费。经质证,被告认为原告未支付住宿费,被告是住在彩板房里。被告只收到每天给50元生活费,共计71天,是原告通过微信转给被告的。被告张开坊辩称,1、本案原告不具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按照法律规定,应当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2、被告之所以单方面解除劳动合同,完全是用工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给被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同时也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用,故被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之规定,有权行使单方面的合同解除权。3、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缺乏法律依据,按照原告所诉,被告是学徒身份,要求学徒工支付培训费缺乏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加以证实。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原告赛浪汽车养护中心的经营人黄琴与被告签订了招聘合同,合同期限为五年,从2016年8月2日至2021年8月3日。关于劳动报酬,双方约定:”被告在培训期间,原告承担培训费、住宿费,生活费按标准规定每天补助50元。培训期满后,按被告的技术水平、劳动态度和工作效率评定,根据所评定的级别或职务确定月薪”;关于教育培训,双方约定:”原告应加强对被告进行思想政治教育、遵纪守法教育、安全生产教育,根据工作和生产的需要进行业务、职业技术培训”;关于劳动合同的变更,双方约定:”被告培训完毕后需定向到原告企业工作。工作期限不低于5年。否则,被告需返还原告��承担的培训等费用,并赔偿因此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对劳动合同的解除,双方约定:”解除劳动合同,除因被告违法犯罪或被告不履行合同给原告造成损失,或者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和本单位管理章程的规定被开除的,以及被告擅自解除合同的以外,原告应按规定发给辞退补助和支付路费。解除合同时,双方应按规定办理解除手续。原告应按规定将解除合同的情况报告有关机关核准”;对违约责任,双方约定:”原告违反劳动安全和劳保规定,以致发生事故,损害被告利益的,应补偿被告的损失。被告擅自解除合同,应赔偿原告为其支付的职业技术培训费、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总计4万元”。合同同时约定原、被告双方享有的其他权利及义务。被告于2016年8月3日前往北京赛浪车联股份公司参加培训,于2016年10月17日返回,原告为��告支付交通费3730元,期间原告支付被告支付培训费18600、生活费3550元(71天×50元)。以上共计2588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30日离开博乐市赛浪汽车养护中心。期间原告未为被告缴纳社保等费用。2017年2月,原告向博乐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年2月13日,博乐市劳动保障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博市劳人仲字(2017)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被告双方对2016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合同均不持异议。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招聘合同、交通费票据、培训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另查,2016年10月17日,博乐市工商局为经营者黄琴颁发了名称为”博乐市赛浪汽车养护中心”的营业执照,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对事实,原、告均不持异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支付违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培训费用,包括用人单位为了对劳动者进行专业技术培训而支付的有凭证的培训费用、培训期间的差旅费用以及因培训产生的用于该劳动者的其他直接费用。本案,原告赛浪汽车养护中心的经营人黄琴与被告签订的招聘合同,其中对合同期限、教育与培训、劳动合同的变更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约定。原告赛浪汽车养护中心为被告张开坊提供了专业培训,并签订了5年的服务期协议,被告张开坊服务期未满,又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张开坊应按照合同约定赔��原告赛浪汽车养护中心的损失。鉴于原、被告双方均同意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劳动合同违约条款中对赔偿数额的约定,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原告赛浪汽车养护中心要求被告张开坊支付的损失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应为23723.33元(25880元÷60个月×55个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博乐市赛浪汽车养护中心与被告张开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被告张开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博乐市赛浪汽车养护中心经济损失23723.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张开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凤人民陪审员  孙凤珠人民陪审员  邹秀兰{文书日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