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民终15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连武、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武,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民终152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连武,男,1974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白沙工业区永盛路122号之一厂房。法定代表人:梁建明。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光伟,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上诉人张连武因与被上诉人江门市南安小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2016)粤0703民初6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连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判令南安公司返还从2010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4日多收张连武的承包费29320元及由此产生的孳息5291.99元(2010年1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项合计31551.99元;3、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南安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1、江门市物价局江价[2009]49号文、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布的江发改价管[2013]725号《关于江门市区新投方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虽然不是法律、行政法规,但是案涉《出租车汽车责任经营合同》的补充条款与案涉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对合同双方事人均有约束力。案涉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约定:合同期限。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车行为发出的有关通知、规定,本合同所有附件均为本合同的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一审法院认为上述两份文件可能引起诸如行政处罚等行政法律后果,但并不因此导致合同无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2、案涉《出租车汽车责任经营合同》不是张连武的真实意思表示,也未按我国《合同法》及广东省、江门市人民政府有关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的法律法规、政策规定签订。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未遵守上述两个文件,是南安公司强加给张连武的,违背了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平等、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一审认定签订承包费收费标准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认定事实不清。3、《出租车汽车责任经营合同》虽然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导致无效的情形,却存在欺诈和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一审法院从江门市车管所调取的案涉车辆《机动车统一销售发票》证明,案涉车辆不含税价是67350.43元、增值税额是1149.57元、车辆购置税是6735.04元,案涉车辆含购置税价格是78800元,属于二档车,评估价中的附属设备电喷车匙等15343元,是已经包含在新车购置价格中的随车设施,不应再计入车辆价格内,南安公司与张连武订立合同时隐瞒了上述真实情况。根据规定,二档车的承包费用收取标准每月5300元/辆,案涉合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却是6200元/辆,对张连武显失公平。南安南安公司辩称,1、《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是南安公司与张连武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民事合同,合同和有关的收费约定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不存在其他导致合同或约定无效的情形。因此,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南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张连武的承包费和其他费用理据充足,张连武无权主张返还承包费。2、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江门市物价局的文件不能否定《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根据江门市物价局江价[2011]49号文第六条“本通知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试行一年。”的规定,该文件在2010年3月31日已经期满失效。退一步讲,即使该文件未失效,在没有证据证明张连武是在受胁迫、欺诈下签订合同,也不能否定《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的合法性、有效性。3、即使按江门市物价局[2011]49号文件的规定,南安公司也没有超标准收取张连武的承包费。(1)张连武承包车辆的价格超过9万元。张连武承包的粤J×××××号出租车于2009年12月购买,根据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编号为广证价估[2016]第42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的认定,粤J×××××的小型轿车于2010年1月的新车购置价为人民币93607元,车辆购置税为7000元,上牌费用500元,附属设备价格15343元,上述合计116450元,车辆价格远远超过9万元。即使不按上述《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的价格,根据从江门市车辆管理所调取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南安公司为该车缴纳的购置税及添加的设备的价格也远超9万元。因此,粤J×××××号出租车办好所有的手续和添加设备后的价格均远超9万元。(2)根据江门市物价局江价[2011]49号文件的要求,车辆价格在9万元以上且使用年限在5年内的,每月承包费为6000元,张连武2010年1月承包粤J×××××号出租车时,该车购买回来一年,属于5年内的车辆,即使按该规定张连武也应按每月6000元的标准交纳承包费,另外,张连武还应交纳每月280元的GPS及120元的对讲机服务费,即张连武每月至少需交6400元给南安公司,但张连武并未按每月6400元来交费。南安公司不但没有超标准收取张连武的承包费和服务费,而且收费还低于相关标准。4、张连武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张连武于2016年10月提起本案的诉讼,但其主张退还的承包费却从2010年1月20日开始起算,根据诉讼时效的规定,张连武最多只能主张从起诉之日倒推两年的费用,其余的则已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连武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南安公司返还从2010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4日共多收张连武的承包费29320元及产生的2010年1月20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孳息5291.99元(此后所产生的孳息保留追偿的权利),合共31551.99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南安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南安公司于2009年12月24日购入车牌号为粤J×××××的小型轿车一辆。由江门市车辆管理所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显示该车不含税的价格为人民币67777.78元,加上17%的增值税人民币11522.22元,该车含税价格为人民币79300元。2010年1月20日,张连武与南安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NA】2009108号《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该合同约定南安公司提供车辆型号为FV7160CIFG,车牌号码为粤J×××××的捷达牌小轿车一辆给张连武经营使用。合同期限为2010年1月20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张连武需在当月5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向南安公司定额上缴任务每月6200元/车。该合同中表3-1列明了车辆的型号、车牌号码及车上设备、工具、证件及其价值明细,其中包括价值3800元的GPS定位PTT对讲机。同日,张连武与南安公司对号牌为粤J×××××的车辆完成了交接手续。签订合同后,张连武使用粤J×××××的车辆进行营运。合同期间,南安公司实际收取承包费分别为:2010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4日每月6100元;2014年1月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每月5700元。2015年5月7日,张连武与南安公司又签订了《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由张连武继续承包经营J99907的车辆。合同期限为从2015年5月7日至2016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内张连武每月向南安公司定额上缴任务每月11080元/车,南安公司再依法为张连武支付工资、劳保福利和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张连武自认合同期间实际每月按5700元/车缴纳承包费。另查明,2009年3月13日,江门市物价局发布了江价[2009]49号《关于规范市区涉及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该通知列明了出租汽车的承包费标准:“一档车”为车辆价格(含车辆购置税)在9万元以上的车辆,使用年限5年以内(含第5年)的按6000元/月·辆标准收取承包费,使用年限为6年以上(含第6年)的按5500元/月·辆标准收取承包费;“二档车”为车辆价格(含车辆购置税)9万元以下的车辆,不分使用年限按5300元/月·辆标准收取承包费。此外,该通知还列明了对讲机服务费标准为280元/月·辆,GPS定位系统安装(管理)费按实际发生收取。另外,该通知最后一条说明“本通知自2009年4月1日起执行,试行一年。”2013年9月17日,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发布了江发改价管[2013]725号《关于江门市区新投放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该通知说明“2014年其因运力更新或新增的出租汽车承包费标准为9428.64/月·辆,包括基本服务收费和其他服务收费”。此外,通知的最后说明了“2014年以前投放的出租汽车承包费仍按江价[2009]49号文的有关规定执行”。再查明,2016年11月10日,南安公司委托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粤J×××××小型轿车新车购置价、车辆购置税价、添加附属设备的价格进行了鉴定。2016年11月17日,广东证诚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编号为广证价估[2016]426号《价格评估报告书》认定粤J×××××的捷达牌小轿车于2010年1月的新车购置价为人民币93607元,车辆购置税为人民币7000元,上牌费用500元,附属设备价值为人民币15343元,共计人民币116450元。张连武因认为在其营运车辆的经营期间南安公司多收取其经营费而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案涉《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或者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的认定问题;2、张连武主张南安公司返还2010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内超收出租汽车承包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一、案涉《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是否属于无效合同或者是否存在可撤销情形的认定问题。张连武主张南安公司无视江门市物价局江价[2009]49号《关于规范市区涉及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及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的江发改价管[2013]725号《关于江门市区新投放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文件,超过最高限价收取张连武的承包费,且南安公司故意隐瞒政府指导价格标准以及出租车辆属于上述文件中规定的“二挡车”类别的情况与其签订合同,南安公司存在欺诈行为,属于无效合同或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连武提出该项主张所依据的《关于规范市区涉及出租汽车经营服务性收费的通知》和《关于江门市区新投放出租汽车经济承包经营服务收费问题的通知》两份文件是地方管理性规范文件,并非法律,也非行政法规,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若违反该两份文件的相关规定,可能引起诸如行政处罚等行政行为,但并不因此而导致合同条款无效。而双方签订的《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广东省、江门市政府的有关出租汽车营运管理的法律法规,平等自愿签订的合同,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且《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中的收费条款,开宗明义,简洁明了,不存在隐瞒政府指导收费标准,合同中并未不合理免除南安公司责任,加重张连武责任,排除张连武主要权利,亦无欺诈、胁迫等情形。综上,张连武认为《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或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与承包费收费标准条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中并无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违法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情形,也非格式条款,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故案涉的《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不属于无效合同。二、关于张连武主张南安公司返还2010年1月20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内超收出租汽车承包费用是否有法律依据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中因不存在无效或者应予撤销情形,故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合同行使各自的权利、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合同编号为【NA】2009108号《出租汽车承包经营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的约定“合同期间,张连武需在当月5日前以现金或转账方式一次性向南安公司定额上缴任务每月6200元/车。”,上述条款是双方按照江门市物价局规定的市区经营出租车的服务收费标准而约定的承包费标准,也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张连武、南安公司双方之间自签订《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后,双方之间属于承包经营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张连武、南安公司应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既然双方自愿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了南安公司收取张连武经营期间营运费的具体金额标准,则应秉承双方意思自治、公平合理的原则履行合同。在没有证据证明张连武是在受胁迫、欺诈下签订合同,或该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存在其他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南安公司在上述张连武承包经营出租车期间按照合同约定实际向南安公司所收取的费用没有超出双方约定的承包费标准,其收费合法有据。故南安公司抗辩的理由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张连武与南安公司自愿签订合同并一直按合同履行后,又以南安公司违反物价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为由主张南安公司返还在张连武承包出租车经营期间多收取的经营费用29320元和由此所产生孳息5291.99元,明显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张连武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9元,由张连武负担。经二审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所查明的事实。另查明:本案二审调查过程中,张连武对南安公司委托的诉讼代理人朱海乙的代理人资格提出异议,并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法深度解释与企业应对》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南安公司二审阶段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乙与南安公司只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没有资格代理南安公司的诉讼。朱海乙明确表示自愿退出本案代理活动。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归纳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情况,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南安公司是否多收取了张连武的承包费。从涉案的《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的约定来看,虽然《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中约定有“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车行业发出的有关通知、规定……均为本合同的补充条款,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的字样,但双方当事人并没有将相关政府有关部门对出租车行业的具体规定(特别是江门市物价局江价[2011]49号文及江门市发展和改革局江发改价管[2013]725号文的内容)明确约定进入合同内容。加之,张连武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直主张在涉案《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不知晓政府有关部门对于出租车承包价格的规定。在此情况下,本案并不能认为江门市政府有关部门的规定已经进入了《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的内容,并进而认定张连武与南安公司变更了原先约定的承包费条款内容为承包费按照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执行,故张连武以此为由主张南安公司多收取了其承包费并要求退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查,《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中关于收取承包费的条款清晰明了,不存在歧义,无需南安公司针对该条款作出特殊说明,张连武称签订合同时南安公司向其隐瞒了未按照政府指导价收取承包费及案涉车辆为二档车的事实,从而构成欺诈的理由不能成立。张连武未举证证明存在胁迫或其他导致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存在,张连武称案涉合同是南安公司强加违背其真实意思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案涉《出租汽车责任经营合同》系经双方协商一致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存在无效或可撤销、可变更的情形,双方应依约履行,南安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标准向张连武收取承包费用,合理合法,不存在多收取张连武承包费的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恰当。综上所述,上诉人张连武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9元,由上诉人张连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海审判员 张萍辉审判员 陈侃伦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美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