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5民初126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广州市一饰情缘商贸有限公司与苏振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一饰情缘商贸有限公司,苏振泉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5民初1269号原告:广州市一饰情缘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江南大道中180号3307、3308房。法定代表人:段建光,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广东正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振泉,男,1952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原告广州市一饰情缘商贸有限公司诉被告苏振泉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海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振泉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10月,主营头饰、彩妆、养护发产品,专业为顾客提供盘发、化妆服务。原告公司拥有的“”、“”、“”、“”“”、“”等商标已成为业内知名品牌。经过多年的建设与发展,公司已经拥有总部职工400多人,加盟店铺1000余家,一线工作人员近4000多人。多年来,原告一直大力进行品牌形象的宣传推广,聘请国际影视巨星林心如为品牌形象代言人。2013年,韩国明星金智敏担任品牌化妆品槿花姿代言人、台湾美妆王子AVEN担任品牌整体造型总顾问。品牌已经得到传媒的大力关注与推崇。迄今为止,先后有《服饰商情》、《羊城晚报》、《都市女报》、百度、中国时尚饰品网、中央电视台、腾讯等传媒对品牌作过深度报道。2014年获得“中国著名品牌”荣誉称号。原告发现被告在淘宝网上开设掌柜名为“头彩专柜正品”的店铺,未经原告同意,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并在其店铺商品展示页面宣传“‘头彩’头彩专柜正品全国免费盘发淘宝唯一官方授权”。涉案系列商标注册人及原告从未授权许可被告使用涉案商标。为查明事实,2016年5月6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在被告经营的淘宝店铺,购买了“头彩专柜正品15新款粉梳F4081153元包邮,一支价格53元”。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被告的淘宝店铺的网页宣传及整个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经鉴定,该商品做工粗糙,与原告生产的产品完全不一致,属于侵权商品。为维护原告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发钗、插梳)的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3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注册商标权证书(原件,证明注册人李金龙享有涉案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2、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原件,证明注册人李金龙许可原告独占使用上述商标);3、中国著名品牌证书(图片打印件,证明原告商标知名度及美誉度高);4、证据保全公证书(原件,证明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事实)5、公证费发票(原件,证明维权开支为1980元);6、鉴定证明书(原件,证明被告销售的商品是假冒原告商标的侵权产品)。被告苏振泉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审查后,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7日,申请注册人李金龙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第550203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发饰品,发带,发夹,发束、发针,人造花,编织针,服装扣,衣服装饰品,胸针(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3月7日至2020年3月6日。2010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人李金龙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第760655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发饰品,发带,发夹,胸针(服装配件),发针,人造花,编织针,服装扣,衣服装饰品(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11月21日至2020年11月20日。2012年5月21日,申请注册人李金龙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第760655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编织针,发带,发夹,发饰品,发束,发针,服装扣,人造花,胸针(服装配件),衣服装饰品(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2年05月21日至2022年05月20日。2010年9月14日,李金龙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核准取得第68704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6类:发饰品,发带,发夹,发束,胸针(服装配件),发针,人造花,编织针,服装扣,衣服装饰品(截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为2010年09月14日至2020年09月13日。2010年10月28日,商标使用许可人(甲方)李金龙与商标使用被许可人(乙方)即本案原告一饰情缘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已注册的在26类商品上的第7606558、7606559、6870441、5502033号商标和在3类商品上的第7606561、7707609号商标许可乙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范围转内独占使用。商标标识如下:、、、。二、许可使用的期限自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止。合同期满,如需延长使用时间,由甲、乙双方另行续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九、为打击任何侵害甲方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甲方特别授权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公证机关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各地行政机关投诉、举报、检举,有权对涉嫌假冒的产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书面鉴定报告。同时,就侵害甲注册商标专用权以及其他不正当竞争等违法行为,甲方还特别授权乙方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各地各级法院提起侵权诉讼,有权取得相应的侵权赔偿。特别的,乙方还有权将本条所有权利转委托给他人行使;等等。2016年5月9日,申请人李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金冬志来到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为收集证据,申请对其浏览、打印的有关网页页面图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关某的监督下,由金冬志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一、运行网页浏览器,在菜单栏点击“工具”,在弹出菜单选中“清除上网痕迹”,弹出窗口,在弹出的窗口点击“立即清理”选项,弹出网页。二、在弹出网页点击“淘宝网”,弹出网页。三、在弹出网页点击“亲,请登录”,弹出网页。四、在弹出网页账户栏输入“159××××2749”,在密码栏输入密码,点击“登录”,弹出“淘宝网”网页。五、在弹出网页搜索栏选择“店铺”,输入“头彩专柜正品”,点击“搜索”,弹出网页。六、在前述弹出网页点击“头彩专柜正品”,弹出网页。七、在弹出网页“所有分类”栏目下选择“所有宝贝”,点击“按销量”,弹出网页。八、在弹出网页点击“头彩专柜正品15新款粉梳F4081153元包邮”,弹出网页(该网页显示该商品库存为91件、单价为53元)。九、在弹出网页选择颜色和数量后点击“加入购物车”,弹出网页。十、在弹出网页点击“去购物车结算”弹出网页。十一、在弹出网页勾选要购买的商品后,点击“结算”,弹出网页。十二、在弹出网页输入收货信息后(收货地址为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道福场路5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01室金生收),点击“提交订单”,弹出网页。十三、在弹出网页输入支付宝支付密码后,点击“确认付款”,弹出网页。十四、在弹出网页点击“订单详情”,弹出网页。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6年6月15日出具的(2016)粤广海珠第14921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该公证书所记录的淘宝交易详情显示卖家昵称“头彩专柜正品”的真实姓名为苏振泉即本案被告(其联系电话为152××××28**)。2016年5月12日,申请人李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金冬志来到广州市海珠公证处申请对其收取有商品的行为进行保全证据。同日,金冬志在公证员赵某、公证处工作人员关某的监督下,在广州市海珠区福场路五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01室,签收了快递单号为700172492529的包裹,并在公证人员赵某、关某的监督下将该包裹拆开,公证处工作人员对该包裹及内装物品进行了拍摄(见附于本公证书的照片),然后封存交金冬志保管。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6年6月16日出具的(2016)粤广海珠第14965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该公证书中的图片显示:上述快递单的信息及两个被控侵权产品(一支插梳、一支发夹)的现状、外形。2016年5月12日,原告对从掌柜名为“头彩专柜正品”的淘宝店铺购买的名称为“插梳F40811一支”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书,鉴定结论为:经我司鉴定,在此店铺购买的产品属于假冒我司注册商标的侵权产品。2016年5月27日,申请人李金龙的委托代理人金冬志来到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为收集证据,申请对其浏览、打印的有关网页页面图像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同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赵某、工作人员关某的监督下,由金冬志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如下操作:1、运行网页浏览器,在菜单栏点击“工具”,在弹出菜单选中“清除上网痕迹”,弹出窗口,在弹出的窗口点击“立即清理”选项,弹出网页。二、在弹出网页点击“淘宝网”,弹出网页。三、在弹出网页点击“亲,请登录”,弹出网页。四、在弹出网页账户栏输入“159××××2749”,在密码栏输入密码,点击“登录”,弹出网页。五、在弹出网页“我的淘宝”菜单下点击“已买到的宝贝”,弹出网页。六、在弹出网页点击“2”,弹出网页。七、在弹出网页点击“3”,弹出网页。八、在前述弹出网页中订单号显示为“1881634561139413”的项目下点击“订单详情”,弹出网页(该网页显示的运单号码为700172492529)。广州市海珠公证处于2016年6月17日出具的(2016)粤广海珠第15664号公证书证明以上事实。庭审中,当庭查验封存物,该封存物上显示快递的运单号为700172492529,收货人金生,收货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海幢街道福场路5号富力金禧商务中心801室,打开封存物,为一支插梳、一只发夹以及一张“头彩收银小票”,该插梳、发夹上背面均印有“”图案,而该小票抬头印有“”、“”及“”等标识。此外,原告为证明维权合理开支,提供了三张由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公证处出具给原告的公证费发票,该三张发票分别对应上述三份公证书,且金额均为660元,合计为1980元。另查,鉴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在庭审中主张被告在其销售票据上使用的标识侵犯其第6870441号“”及第760558号“”商标,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侵犯其第7606559号“”商标,而没有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经济损失或被告获利的具体内容和金额。被告提交的证据显示其经营的淘宝网“头彩专柜正品”网店处于关闭状态。本院认为:权利人李金龙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6870441号“”商标、第7606558号“”、第7606559号“”商标,享有该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上述注册商标处于有效保护期内,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注册商标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他人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在第26类商品上使用与上述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告经权利人李金龙授权从2010年10月28日起至2020年12月31日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上述商标的行为提起侵权诉讼,并获得相应侵权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首先,原告购买被控侵权商品的过程经公证处公证并出具《公证书》加以证明,其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可信,且被告没有到庭提出抗辩意见,应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故本院依法采信上述公证书同时认定被告苏振泉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次,从公证保全的商品来看,被告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发钗、插梳)使用上述的标识与原告获得授权的第7606559号“”的商标进行比对,两者虽从视觉角度有差异性,但两者在设计构图、造型等方面构成相似,更重要地是被告在其经营淘宝网店“头彩专柜正品”亦使用与原告第6870441号“”、第7606558号“”商标相似的销售小票并宣传其产品是“头彩”,上述情况足以使消费者误认为被控侵权商品为上述商标的商标权利人或原告制造或者许可制造的并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故被告销售含有“”标识的发夹、插梳等头饰的行为属于未经商标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的情形。因此,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第7606559号商标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首先,虽然原告没有提交有关律师费发票等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的票据,但鉴于原告在本案中确有委托律师出庭应诉,并办理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等公证文书的客观情况,由此对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等维权合理费用支出的合理部分,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其次,本案原告未能提供其因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的证据或被告因侵权获利数额的证据,鉴于因侵权造成的直接损失或因侵权所得利润难以计算确定,故本院依法酌定被告的赔偿数额。现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的时间、被侵害注册商标的品种、经营规模、被控侵权网店库存、商标的知名程度等以及原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定被告赔偿额为8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请求赔偿超出8000元外的赔偿额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振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州市一饰情缘商贸有限公司的第760655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发夹、插梳商品。二、被告苏振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广州市一饰情缘商贸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合理支出共计8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负担347元,由原告负担203元。上述受理费已经由原告预交,诉讼中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其应承担部分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知识产权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哲伟人民陪审员 许 满人民陪审员 曾雪敏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芳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