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112民初5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重庆中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冷兰胜周李波等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中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冷兰胜,吴华兰,周李波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5243号原告:重庆中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兴科大道293号半山名都9幢1-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5656193885。法定代表人:郑娟。被告:冷兰胜,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被告:吴华兰,女,198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告:周李波,男,198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原告重庆中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隧公司)与被告冷兰胜、吴华兰、周李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郑娟、被告周李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兰胜、吴华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空压机租赁费、租金人民币795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委托代理人的工资和差旅费、保全费等一切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3日,被告向我公司租赁空压机一台在四川省内江市威远县镇西镇工地使用,并签订了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空压机每月的租金为15000元,租金从2015年3月13日开始计算至2015年8月20日止,月租15000元每月,设备使用159天租金是79500元。2015年8月21日被告为此欠款签订了欠条、结算单。被告在2015年8月至今多次承诺支付此笔欠款,但至今未有付过款。我公司人员一直与被告电联关于还款事宜,被告多次推脱,近几个月已不接我方公司人员的电话。综上,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欠条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双方都应当诚实信用地履行合同义务,但现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机器租金,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诉至法院。被告冷兰胜、吴华兰未作答辩。被告周李波答辩,租赁方是冷兰胜和吴华兰,我是作为代理人签字的。我作为工地上的管理人员,不应支付原告欠款,应由冷兰胜和吴华兰承担,他们是工地老板。我是担保人,但欠款人是冷兰胜和吴华兰,我对事实无异议。我愿意帮原告向冷兰胜、吴华兰追回欠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3日,重庆中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冷兰胜签订租赁合同。中隧公司为出租方(甲方),冷兰胜(乙方)为承租方。双方约定:甲方出租复盛埃尔曼柴动螺杆空缩机(6700H023号)一台给乙方,租金单价15000元/月,每月13日前支付租金,首期租金预定支付日为2015年3月13日,租赁物使用地点为威远镇西镇。2015年8月21日,中隧公司向冷兰胜出具空压机结算单,载明冷兰胜余欠79500元。冷兰胜、吴华兰在租用方签字。周李波在租方代理人处签字。2015年9月8日,冷兰胜、吴华兰向中隧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重庆中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空压机租赁费79500元。”冷兰胜、吴华兰在欠款人处签字,周李波在欠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赁合同、结算单、欠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冷兰胜因租赁原告中隧空压机,欠原告租金79500元,并出具欠条,双方属于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中隧公司按约交付了租赁物给被告冷兰胜,被告冷兰胜应当按照租赁合同履行租金支付义务。被告吴华兰在结算单、欠条上签字确认,是对债务的确认。原告中隧要求被告冷兰胜、吴华兰支付租金795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我国《担保法》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周李波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其为该欠款的担保人,且其对担保的事实无异议,是对该欠款予以保证。该欠条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周李波所作保证符合法律规定。周李波与中隧公司未对担保形式、担保内容作明确规定,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周李波对涉案债务的担保应为连带保证,应当对欠条所载明全部债务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中隧公司要求被告周李波支付租金79500元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隧公司请求被告承担本案委托代理人的工资和差旅费、保全费等,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原告中隧公司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冷兰胜、吴华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中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79500元,被告周李波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重庆中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原告重庆中隧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90元,被告冷兰胜负担16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鲲鹏人民陪审员  彭钦梅人民陪审员  晏慧耘二〇一七年八月一十四日书 记 员  胡人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