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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181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宿铁良、于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铁良,于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181民初2179号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民市。法定代表人徐鑫,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家泉,系原告工作人员。被告宿铁良,男,1970年3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被告于涛,男,196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新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宿铁良、于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审查被告宿铁良、于涛不知去向,现原告无法向法院提供被告宿铁良、于涛详细住址和联系方式,同时也表示拒绝交纳公告费,所以法院无法向被告宿铁良、于涛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本院认为,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现因被告自然情况不详,无法确认被告的身份,所以该案无法审理,不符合起诉的条件。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67元,减半收取184元,退回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齐东春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韩洪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