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湘0111刑初6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刘句美、刘万因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句美,刘万因,李长姣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11刑初654号公诉机关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句美,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北省监利县。因盗窃于2010年4月29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刘万因,女,1967年9月1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被告人李长姣,女,1972年2月10日出生于湖北省监利县,汉族,文盲,农民,住湖北省监利县。因本案于2017年6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长沙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曹斌,湖南湘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以长雨检刑检刑诉(2017)2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句美、刘万因、李长姣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小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句美、刘万因、李长姣及其辩护人曹斌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21日4时许,被告人刘句美、刘万因、李长姣各骑1辆三轮车在长沙市雨花区万家丽路与劳动东路交界十字路口见面后,一同前往长沙市雨花区沙湾公园地铁站附近地铁4号线工地,共同盗得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2201元的钢筋92根,分别搬到各自三轮车上,并离开现场。案发后,被盗钢筋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2017年8月1日,被害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长沙地铁4号线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对被告人李长姣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句美、刘万因、李长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均无异议,并有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圭塘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视频截图及其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刘句美、刘万因、李长姣辨认作案现场的笔录及照片、指认所盗钢筋的照片,长沙市雨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雨价认定[2017]161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单位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长沙地铁4号线二标段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提供的被盗钢筋销售清单、发票复印件,长沙市公安局雨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张某、周某、赵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句美、刘万因、李长姣的供述及其身份、现实表现材料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句美、刘万因、李长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均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句美、刘万因、李长姣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句美、刘万因、李长姣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盗钢筋均已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被告人李长姣已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长姣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李长姣的主观恶性不大,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被告人李长姣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及时退赃,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句美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10月20日止)。二、被告人刘万因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9月20日止)。三、被告人李长姣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1日起至2017年8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危唯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罗婷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