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2民初37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罗建桥与史万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荥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荥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建桥,史万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2民初3714号原告:罗建桥,男,1969年1月18日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权,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鑫,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史万义,男,1974年1月2日生,汉族,住荥阳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经三路68号1号楼平安保险大厦9、18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796774828C。负责人:王建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连杰,公司员工。原告罗建桥诉被告史万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福权、许鑫、被告史万义、被告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连杰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诉前,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7)豫0182财保31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肇事机动车采取了财产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9,892.65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1日,被告史万义驾驶其号牌为豫A×××××的面包车在道路行驶时,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该肇事机动车的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包括已发生的住院、门诊医疗费合计55,121.73元,住院手术劳务费3,000元,去除骨折内固物的继续治疗费6,000元,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60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210天的营养费4,200元,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一人次180天的护理费18,171.62元,按月均工资2,800元的标准计算210天的误工费19,599.3元,交通费2,000元。被告史万义辩称,被告史万义对原告的赔偿主张无异议,曾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但因家庭经济困难,无力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查明投保属实且发生于保险期间、排除免赔、拒赔情形后,被告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金额过高,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1日,被告史万义驾驶其号牌为豫A×××××的面包车在道路行驶时与原告驾驶的两轮电动车行驶时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当地公安部门对该事故进行了处理,认定被告史万义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到郑州市第十五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1.右侧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2.右趾骨上下支骨折;3.口唇多处挫裂伤、右下唇撕脱伤、左下唇挫裂伤、颏部挫裂伤、右侧腮腺区挫裂伤、右侧口角挫裂伤;4.右侧第6、7、8肋骨骨折;5.左侧第6肋骨折;6.右小腿肌肉挤压伤;7.头外伤、脑震荡伤综合症;8.全身多处皮肤擦伤;9.右足踇趾甲床破裂。该医院给予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等治疗。原告于2017年7月9日出院,病例记载其实际住院59天,治疗期间发生住院医疗费50,079.13元、门诊医疗费5,042.6元,其医疗费合计55,121.73元,其出院医嘱包括继续药物治疗、定期复查等,该医院估算待原告骨折愈合后去除骨折内固定的医疗费为6,000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家人陪护,因治疗伤情有相应交通费发生,被告史万义曾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本案事故发生前,原告在当地一陶瓷制品公司做工,签订有相应劳动合同。被告史万义系本案豫A×××××的面包车的登记车主,为其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该保险的保险期间。上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均工资为33,857元。本院认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人身损害,二被告作为赔偿义务人应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本案肇事机动车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相应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史万义赔偿。原告本案的损失应依法认定。原告在治疗期间发生的住院医疗费50,079.13元、门诊医疗费5,042.6元,有病史材料、医疗费票据等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骨折等伤情需要继续治疗,当前尚未治疗终结,其骨折愈合后去除内固定物的费用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因本案伤害已付出较大数额医疗费,要求根据经治医院的相关意见预付其去除骨折内固物的继续治疗费6,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该6,000元治疗费属于本案估算数额,待其实际发生之后应如实结算。原告主张的住院手术劳务费3,000元,只有医院的情况说明,无相应医疗费票据,本院不予认定。以上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损失合计61,121.73元。自本案事故发生之日起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之日止期间为91天,原告本案主张的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中于该期间之外发生的部分,应当待其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当事人诉讼中对原告主张其从业的情况无争议,原告提供证明其月均工资数额的证据,虽然有部分瑕疵,但原告主张的月均工资数额未超出当地农林牧渔业职工或制造业职工年均工资标准,原告主张按其月均工资2,800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其为期91天的误工费为8,4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的标准均未超出法定范围,本院均予以认可,原告实际住院59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1,770元,其营养费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91天为1,820元,其护理费按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一人次护理91天为8,441.06元。原告本案的交通费根据其治疗所需情况,由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认定原告本案各项损失共计82,052.79元,其中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三项合计17,341.06元,该数额未超出交强险的相应责任限额,由被告保险公司如数赔偿。上述认定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三项合计64,711.7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相应责任限额内赔偿其中的10,000元后,剩余54,711.73元,应由被告史万义如数赔偿,扣除其已经垫付部分,被告史万义应继续支付44,711.73元。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上述损失的数额共计27,341.06元。原告本案其余主张,缺乏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万义应当赔偿原告罗建桥本案损失54,711.73元,扣除其已经垫付部分,被告史万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建桥给付44,711.73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罗建桥本案损失27,341.06元。三、驳回原告罗建桥本案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925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史万义负担875元。保全申请费22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万青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