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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02执异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之二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文丽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102执异58号案外人:胡淑兰,女,汉族,1959年12月15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河南街道。申请执行人: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住长春市南关区。法定代表人:金南日,主任。被执行人:文丽顺,女,朝鲜族,1957年6月27日生,住吉林省磐石市东宁街道。委托代理人:金卫东,吉林新锐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吉林维国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维国律师事务所”)与被执行人文丽顺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案外人胡淑兰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胡淑兰听证会时称,其在2009年1月9日就购买了磐石市立元花园高层(住宅)E座1单元5-3房屋,法院查封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中止并解除对上述争议房屋的查封。并当庭提供立元花园小区房屋定购协议书、购房款收据、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等证据证明自己主张。听证会后胡淑兰重新提交异议申请称,其在2009年1月9日借给文丽顺人民币29.6万元,5月27日借给文丽顺13万元,合计42.6万元。文丽顺将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抵给案外人,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此款将转为购楼款,并签订了房屋购买认定协议书,文丽顺将房屋的预售许可证和钥匙交付案外人。因文丽顺未能如期还款,案外人与2012年对争议房屋进行装修并入住。提供立元花园小区房屋定购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条、证人证言、磐石市东宁街连通陶瓷商店销货清单、神采起点陶瓷城销售清单、室内装修后图片11张等证据证明其主张。申请执行人称,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是借贷关系,虽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但其真实意思是用房屋做的抵押。用房屋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在同等债权的权利条件下,案外人不具有优先受偿权。提供收条6份证明其主张。被执行人称,争议房屋是被执行人向胡淑兰、王晓坤借款时抵押的房屋,定购协议书及收据是文丽顺向案外人借款时以争议房屋抵押而签订的,房屋并没有真实的卖给案外人,文丽顺也没有实际收到收据上的购房款。本院查明,原告维国律师事务所与被告文丽顺法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作出(2017)吉0102民初1128号民事调解书,双方协议:被告文丽顺给付原告维国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420万元,此款文丽顺于2017年5月13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400万元文丽顺于2017年6月3日前一次性付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4月6日保全查封了被告文丽顺名下的坐落于磐石市立元花园高层(住宅)E座1单元5-3(建筑面积78.77平方米)房屋的产籍。由于文丽顺没有按照生效的法律文书履行义务,2017年6月6日维国律师事务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立案号为(2017)吉0102执1064号。案外人胡向本院提出异议,称其已经2007年购买了上述争议房屋,要求法院解除查封。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案外人称其在2009年1月9日借给文丽顺人民币29.6万元,5月27日借给文丽顺13万元,合计42.6万元,文丽顺将包括争议房屋在内的三套房屋抵给案外人,双方约定如不能按期还款,此款将转为购楼款,并签订了房屋购买认定协议书。而被执行人明确否认双方为买卖房屋关系,称房屋并没有真实的卖给案外人,文丽顺也没有实际收到收据上的购房款,故买卖合同的效力本院无法认定。案外人仅提交争议房屋装修时木工、瓦工出具的证言,证明2012年为案外人装修争议房屋,但并未提供其它证据予以佐证。案外人提交的销货清单并没有载明时间,也未载明送货地址等,并不能证明是案外人2012年为装修争议房屋所购买的装修材料。案外人提交的房屋装修后照片,没有门牌号等,不能证明是争议房屋的照片。案外人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案外人在本院查封前合法占有争议房屋,故案外人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淑兰的异议请求。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王     红     岩审 判 员 王          爽代理审判员 黄磊二0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