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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6民初23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与夏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夏旻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6民初2346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支行,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新建西路20号。负责人:宋承刚。委托代理人:朱海清。被告:夏旻,男,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灌云县。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连云港海州分行)诉被告夏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连云港海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朱海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行连云港海州分行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2月27日为3174.69元;后续按约定计算)、律师费6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夏旻签订《中国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附件,由原告为被告夏旻提供网上银行循环贷款额度6万元用于消费,合同对贷款期限、利率、还款、违约责任及处置等进行约定,贷款发放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将6万元划入被告的网上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内,然而被告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故诉至法院。被告夏旻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0日,被告填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申请表》,向原告申请个人循环贷款额度6万元。双方于当日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主要约定借款人在满足约定条件后,可以分次循环使用本额度;借款人每次提款均需签订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在额度有效期内,如果借款人出现单笔贷款出现合同约定的情形,贷款人有权冻结额度,暂停额度项下贷款发放、终止额度使用等。双方并签订了该协议附件《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方提供的循环贷款额度为6万元,额度有效期为1年,自2016年3月至2017年3月14日,贷款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5.655%;贷款采用按月结息和付息,若借款人逾期,应支付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浮50%,合同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此后,原告将款项支付至被告账户,但被告未能按期及时还款,截止2017年2月27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60000元,利息、罚息3174.69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次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用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申请表》《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及《网上银行个人循环贷款合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夏旻向原告中行连云港海州分行借款,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其逾期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并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用6000元,因借款合同中对此已予约定,且原告主张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标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海州分行支付借款本金60000元及利息、罚息(截止2017年2月27日为3174.69元;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律师费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3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233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夏旻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8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张 宏代理审判员 王 千人民陪审员 韩继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吕 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