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960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谭惠强、赖玉红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惠强,赖玉红,林养志,广州市商辉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6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谭惠强,男,1966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德仙,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赖玉红,女,1966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炜,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佐参,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养志,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芳春,广东敬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商辉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谭惠强。委托诉讼代理人:饶德仙,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谭惠强、赖玉红因与被上诉人林养志、原审第三人广州市商辉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6)粤0104民初40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谭惠强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林养志的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一审保全费用由林养志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对于本案事实认定存在错误、法律适用错误。(一)本案为合同纠纷,谭惠强并非合同签订和履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一审法院认定谭惠强承担合同债务存在事实认定错误,违反了《合同法》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1.涉案的合同主体为商辉公司与林养志,与谭惠强无关。依据谭惠强提交的证据资料显示,商辉公司与林养志在2013年3月26日签订《非洲木材贸易合作合同》,上述双方就非洲木材贸易成立合作关系并按照上述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1)林养志在签订合同的当天即2013年3月26日支付投资款;(2)商辉公司为履行上述合同,与广东省土产进出口(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土产公司)签订《协议书》由土产公司代为报关,商辉公司向土产公司支付代理报关费用,林养志对上述证据并未提出异议,一审法院应当依据上述证据材料认定案件事实;(3)对于合作经营的利润,商辉公司与林养志均是按照双方签订的《非洲木材贸易合作合同》进行利润分红,且林养志实际已获得部分的收益。为此,商辉公司与林养志签订的《非洲木材贸易合作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2.谭惠强作为商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进行商事行为,上述行为所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依据《民法通则》第三十八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组织章程规定,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是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依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为此,谭惠强作为商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商辉公司履行公司与林养志签订的《非洲木材贸易合作合同》,为履行该合同所产生的责任应当由公司承担,而谭惠强个人并非上述合同的签订及履行主体,不应承担合同责任。(二)一审法院认定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依法调整。一审法院对于违约金计算标准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该认定无事实基础以及法律依据。商辉公司为履行其与林养志签订的《非洲木材贸易合作合同》,已将投资款支付给非洲公司,目前因进口限制等问题导致木材不能如期进口,商辉公司也承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林养志在庭审中并未提供其产生的实际损失,而依据《合同法》的规定,违约金的计算不应超过实际损失,为此,一审法院判决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于法无据,请求调整,维护谭惠强的合法权益。综上,涉案合同主体应为商辉公司而非谭惠强,相应的合同责任应由商辉公司承担,与谭惠强无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于法无据,请求依法改判并支持谭惠强的上诉请求。针对谭惠强的上诉,被上诉人林养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谭惠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涉及的债务虽然在形式上是商辉公司与林养志签订合同,但该合同没有生效和履行,因为合同第7条明确约定只有款项进入商辉公司账户后才视为合同成立,而林养志的所有款项都是打入谭惠强的个人账户。涉案交易都是林养志与谭惠强进行的,谭惠强还拿出其艺术品进行以物抵债,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是正确的。针对谭惠强的上诉,上诉人赖玉红辩称:同意谭惠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林养志与谭惠强形成合作关系,从而认定谭惠强需承担责任,属于证据不足的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签订的合作协议是林养志与商辉公司签订的《非洲木材贸易合作合同》,该合同约定各方利润分配模式是林养志分配利润的60%,商辉公司分配40%,该合同约定每次交易当批结算。从各方的实际履行来看,每次做完交易就进行核算,并按照前述约定分配利润。林养志称签订该合同是报关需要,但没有举证证明报关需要该合同及提交了该合同进行报关。从实际履行来看,是林养志与商辉公司签订合作合同后,林养志将合作款项汇入商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惠强的账户,再由商辉公司与有进出口权的公司签订合同,采购非洲木材进行销售。针对谭惠强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商辉公司述称:涉案的木材贸易合同,根据一审提交的证据,商辉公司与土产公司签订了协议,由商辉公司作为货物的购进方,参与到木材贸易中,合同相对方是商辉公司与林养志。本案所涉的合作关系是商辉公司与林养志之间发生的。上诉人赖玉红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林养志的全部诉讼请求;2.改判林养志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非洲木材贸易合作合同》签订和履行主体为林养志与商辉公司,谭惠强是以商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签署相关文件,涉案债务应当由商辉公司独立承担。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属于谭惠强个人债务显属错误。首先,2013年3月26日签订的《非洲木材贸易合作合同》主体是林养志与商辉公司。其次,由于谭惠强是商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于2013年8月13日签署的《还款承诺书》、2015年3月1日签署的《2014年度合作经营木材盘点确认单》、2015年7月7日签署的《合作经营木材清算确认单》和《债款确认》、2015年8月11日签署的《还款承诺书》皆属于代表商辉公司的职务行为。另外,虽然林养志将合作款项汇入到谭惠强个人账户,但从林养志与谭惠强于2015年3月1日签署的《2014年度合作经营木材盘点确认单》来看,谭惠强并没有将合作款项占为己有,而是将收到的合作款项用于支付木材贸易货款。最后,2015年7月7日谭惠强与林养志签署的《合作经营木材清算确认书》第四条“经营动态及利润分配”约定:林养志分配利润的60%,谭惠强分配利润的40%;该约定与《非洲木材贸易合作合同》第5条约定完全相符。在谭惠强与林养志没有签署过其他合作合同的情况下、足以证明以谭惠强个人名义签署的一系列文件皆是代表商辉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债务属于谭惠强个人债务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审判决谭惠强个人承担本案债务显然属于错误判决。(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债务属于赖玉红与谭惠强夫妻共同债务这一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债务的发生时间在赖玉红与谭惠强离婚之后,且有证据证明林养志也确认本案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1.一审判决将林养志支付合作款的时间认定为债务的发生时间,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债务的发生时间是在2015年7月7日,而谭惠强与赖玉红在2014年10月21日就已离婚,故本案债务并不是在谭惠强与赖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根据《非洲木材贸易合作合同》可以证明,林养志与商辉公司之间形成的是贸易合作经营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民间借贷关系,故林养志向商辉公司指定的谭惠强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合作款项的时间并不是债务的形成时间。谭惠强代表商辉公司收到合作款项后,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采购木材、销售回款,然后再采购、销售,进行循环贸易的合作经营;且由于合作合同上没有明确合同期限,因此只有在合作双方决定不再合作且进行清算后才可能形成债务。2015年3月1日谭惠强与林养志签名确认的《2014年度合作经营木材盘点确认单》可以证明,截至2015年3月1日,双方仍在继续合作经营木材,全部合作经营资金(包括已购入木材等)仍在谭惠强代表的商辉公司与林养志的掌管之下,而此时赖玉红早已离婚。谭惠强与林养志于2015年7月7日签名确认的《合作经营木材清算确认书》可以证明,谭惠强代表的商辉公司与林养志在该日确定不再合作经营并进行清算,因清算而产生谭惠强代表的商辉公司需要向林养志支付2564099.64元的债务。因此,本案债务的发生时间是在2015年7月7日。2.退一步说,即使林养志认为谭惠强需要对本案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售卖艺术品约定协议》也足以证明林养志清楚并确认本案债务属于谭惠强的个人债务,而不是属于谭惠强与赖玉红的夫妻共同债务。林养志在《起诉状》中陈述:“谭惠强、赖玉红系夫妻关系,林养志与谭惠强、赖玉红是多年的朋友。”说明林养志对谭惠强与赖玉红之间的婚姻及财产等情况是非常清楚的。谭惠强与赖玉红在2014年10月21日签署并在广州市越秀区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约定:“四、债务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男方因经营原因,在婚前婚后的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另根据林养志在一审提交的谭惠强(甲方)与林养志(乙方)于2016年5月27日签署的《售卖艺术品约定协议》特别约定:“鉴于甲方所欠乙方人民币债款至今未能偿还,现甲方提供其单独拥有的艺术品四幅(见附件)进行对外售卖,以解决甲乙双方间的债务。”根据以上证据足以证明林养志明确知道本案债务即使需要谭惠强承担清偿责任,该债务也不属于谭惠强与赖玉红夫妻共同债务,也只是谭惠强的个人债务,故双方在《售卖艺术品约定协议》中特别约定由谭惠强单独拥有的财产(即排除夫妻共同财产)来清偿债务,以避免纷争。3.再退一步说,即使认定谭惠强需要对本案债务承担责任,也只能是因为谭惠强个人对商辉公司的债务以债务加入的形式进行担保而形成的本案债务,这类债务依法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规定:“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及《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7条规定:“对于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债权人请求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审判人员根据案件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判定同时存在以下情形的,可按个人债务处理:(1)夫妻双方不存在举债的合意且未共同分享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2)该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双方应履行的法定义务或道德义务;(3)债务形成时,债权人有理由相信该债务不是为债务人的家庭共同利益而设立。”在本案中,即使法院不认为谭惠强是代表商辉公司签署2015年7月7日的《债权确认》和2015年8月11日的《还款承诺书》等文件,但也只能认定为谭惠强是以债务加入的形式对商辉公司的债务进行担保而形成的本案债务。根据上述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意见,本案债务依法也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三)一审法院在采纳谭惠强提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辩解意见的情况下,仍然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属于显失公平的判决。如果谭惠强需要承担违约责任的话,依法也应当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且适用法律确有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林养志的全部诉讼请求。针对赖玉红的上诉,被上诉人林养志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债务是林养志与谭惠强之间形成的个人债务,整个过程中都是谭惠强收钱、付款、对账和结算。虽然谭惠强是商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从未举证证明代表商辉公司与林养志进行交易。本案债务发生在谭惠强、赖玉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婚姻法和相关的司法解释,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而且谭惠强、赖玉红在离婚时将2套房子都转到赖玉红的名下,明显不合常理,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故一审判决是正确的。本案的生意首先是赖玉红提出的,提议两家合作一起做进口木材生意,赖玉红对涉案交易是知情的,林养志基于对赖玉红的信任,才没有让其在交易中的文件签名确认。针对赖玉红的上诉,上诉人谭惠强辩称:谭惠强和赖玉红离婚的时间是2014年10月21日,离婚时商辉公司与林养志的非洲木材合同还在继续合作,2015年这两方才进行最后的结算。针对赖玉红的上诉,原审第三人商辉公司述称:涉案木材合同交易是商辉公司与林养志之间发生的,对于商辉公司法定代表人与赖玉红之间的婚姻关系,不应作为本案审理的内容。其他由法院进行认定。林养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谭惠强立即清偿林养志欠款3346406.54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本金2564099.64元为基数按每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林养志支付违约金;2.赖玉红对谭惠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赖玉红、谭惠强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6日,商辉公司(甲方)与林养志(乙方)签订《非洲木材贸易合作合同》,载明:1、甲乙双方共同购进非洲加纳产亚花梨(KOSSO)枋材或原材,共同销售;2、合作过程中,甲方负责木材的采购,按照非洲供货合同保证资金安全和货物品质等,负责国内的销售并回笼资金,乙方按甲乙双方商定,负责进口货物所需资金;3、由于甲方是非洲木材供应合作方,甲方保证乙方不负责合作业务的亏损责任;4、每批按照会计核算原则,单批核算,并在销售完毕,资金回笼后五天内完成;5、利润分成:利润按甲方占40%,乙方按60%比例分成;6、双方在合作过程中,共同友好协商;7、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甲方收到乙方预付款即生效等。上述合同落款甲方处盖商辉公司的公章并由谭惠强在签字代表处签名,乙方处留有林养志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林养志于2013年3月26日向谭惠强转账支付65万元,于2013年4月8日转账支付70万元,于2013年4月14日转账支付70万元,于2013年4月21日转账支付29.9999万元,于2013年8月22日转账支付7.6万元,于2013年12月19日转账支付60万元,于2013年12月27日转账支付60万元。2013年8月13日,谭惠强作出《还款承诺书》,载明,兹有谭惠强欠林养志购买非洲亚花梨十八条货柜款项人民币96万元,现承诺该款于2013年9月13日前一次性归还林养志,逾期未还从2013年9月14日起,每逾期一天按所欠款项额的3‰支付逾期罚金给林养志,至还清款项为止。2015年3月1日,谭惠强与林养志共同签字确认《2014年度合作经营木材盘点确认单》,载明,一、经营资本金额:1、由2014年2月18日林养志转入2013年度结存资金额1863693元;2、由林养志转入资金800000元,本年度由林养志转入经营资本金额合计1863693元+800000元=2663693元;二、经营成本:1、购入并已销售的15箱货柜木材合计成本1313372.20元;2、购入未销售的11箱货柜木材至盘点时已发生的成本1055818元,本年度购入的共26箱货柜木材至盘点时的成本合计1313372.20元+1055818元=2369190.20元;三、销售收入:1、已销售的15箱货柜的收入金额合计1945491元;2、销售10箱货柜提货单利润收入金额100000元,本年度销售收入合计金额1945491元+100000元=2045491元;四、本年度至盘点时的资金存量金额:1、投入资本金存量金额:2663693元-2369190.20元=294502.80元;2、销售收入金额2045491元,本年度资金存量合计:294502.80元+2045491元=2339993.80元。2015年7月7日,谭惠强与林养志共同签字确认《合作经营木材清算确认单》,载明,一、经营资本金额:由林养志投入经营资本金额共计2663693元;二、经营成本:经营成本共计2369190.20元;三、销售收入:经营收入共计2856534.60元;四、经营动态及利润分配:2856534.60元-2369190.20元=487344.40元,其中林养志所得利润487344.40元×60%=292406.64元,谭惠强所得利润487344.40元×40%=194937.76元;五、债务清算:1、应付林养志金额2663693+292406.64=2956099.64元,2、已付林养志金额:240000+152000=392000元;3、未付林养志金额:2956099.64-392000=2564099.64元。同日,谭惠强与林养志共同签字确认《债款确认》,载明,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1、2013年9月30日,谭惠强所欠林养志债款累计960000元;2、2013年12月30日,谭惠强所欠林养志债款累计1863693元;3、2014年6月30日,谭惠强所欠林养志债款累计2339993.80元;4、2015年7月7日:谭惠强所欠林养志债款累计2564099.64元。2015年8月11日,谭惠强出具《还款承诺书》,载明,兹有谭惠强欠林养志人民币2564099.64元,现本人承诺该欠款分二次偿还林养志;1、在2015年8月31日前偿还人民币1000000元;2、在2015年9月30日前偿还人民币1564099.64元;若未能按上述时间偿还欠款,则每逾期一天,按当次款项总额的3‰计算逾期罚金(逾期罚金=逾期偿还款项总额×3‰×逾期天数)至还清全部欠款本金和逾期罚金为止。谭惠强在上述承诺书还款承诺人落款处签名并写下其个人身份证号码。2016年1月18日,林养志向谭惠强发出《催款函》,载明,根据您于2015年8月11日签署的《还款承诺书》的相关还款承诺,至今仍未能履行该承诺,根据相关承诺条款,至2015年12月31日,您所欠林养志的债款为:1、本金人民币2564099.64元;2、逾期罚金人民币1000000×3‰×120+1564099.64×3‰×90=782306.90元;至2015年12月31日止,您所欠林养志债款共计2564099.64+782306.90=3346406.54元;望尽快偿还所欠债款,以免给双方造成不必要的损失。林养志在上述《催款函》催款人落款处签名,谭惠强在欠款人落款处签名并记下个人身份证号码。庭审过程中,林养志表示其明确是与谭惠强个人合作开展进口木材项目,虽然林养志与商辉公司签订了《非洲木材贸易合作合同》,但依据合同第7条约定“本合同甲乙双方签字或签章,甲方收到乙方预付款即生效”,由于林养志从未付款至商辉公司的银行账户,该合同没有生效也未履行,该份合同仅是林养志与谭惠强为了进口木材报关需要而签订;此外,林养志还认为谭惠强、赖玉红离婚前已经串通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至赖玉红一人名下以逃避债务。为证实其上述主张,林养志出示其于2016年5月27日与谭惠强签订的《售卖艺术品约定协议》以及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上述《售卖艺术品约定协议》订明,谭惠强欠林养志债款至今未能偿还,现谭惠强提供其单独拥有的艺术品四幅进行对外售卖,以解决双方间的债务,双方同意本协议的生效只作为谭惠强提供其单独拥有的艺术品进行对外售卖行为的约定和甲方偿还欠款给乙方的一种方法,不影响谭惠强欠林养志的事实本质存在和形成,谭惠强未偿还清欠款给林养志前,不能排除谭惠强偿还欠款给林养志的任何方法,同时也不影响林养志向谭惠强追讨欠款的任何权力等。谭惠强否认其以个人身份与林养志合作开展贸易,认为其是商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向林养志收款等行为是代表商辉公司的职务行为。对林养志出示《售卖艺术品约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份协议只是针对所欠债款,指向未明且并非以物抵债,与本案无关;对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该查册表显示的不动产属于个人所有,并非公司财产。赖玉红对林养志出示《售卖艺术品约定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以确认;对林养志出示的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关联性不予确认,并表示本案应当查实的是涉案债务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与财产情况无关。商辉公司对林养志出示的《售卖艺术品约定协议》质证表示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予确认,对广州市不动产登记查册表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关联性不予认可。商辉公司还表示林养志与该公司签订的《非洲木材贸易合作合同》已生效并履行,商辉公司在与林养志签订合作合同后即与土产公司签订协议书,委托该公司负责代理从非洲进口木材的报关事项。商辉公司为证实其上述主张,出示了其与土产公司签订进口木材的《协议书》及付款的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林养志对商辉公司出示的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未提出异议,但对上述《协议书》质证表示其真实性、合法性由法院核实,关联性不予确认。谭惠强、赖玉红对商辉公司出示《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予以确认,对银行进账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未提出异议。另查明,商辉公司系成立于2004年3月22日的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谭惠强为法定代表人,自然人股东为谭惠强和赖建伟。谭惠强与赖玉红于1991年10月3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0月21日登记离婚。一审法院认为,林养志主张其与谭惠强个人存在合作经营关系进而主张要求谭惠强偿还欠款,要求赖玉红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谭惠强及商辉公司均认为本案中谭惠强的行为是代表商辉公司的职务行为。赖玉红则主张本案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林养志主张的合作经营债务是否应由谭惠强承担;2.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综合林养志、谭惠强、赖玉红、商辉公司各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进行如下评析:关于林养志主张的合作经营债务是否应由谭惠强承担的问题。虽然林养志出示的《非洲木材贸易合作合同》是由其与商辉公司订立,谭惠强仅作为签字代表进行签字确认,但在该份合作合同签订后,谭惠强不但以个人名义收取林养志转账支付的全部合作款,在合作过程中还以其个人名义向林养志出具多份还款承诺书,以其个人名义与林养志共同就合作经营木材进行清算确认、债款确认,并为偿还其个人欠林养志的债款与林养志订立售卖谭惠强单独所有艺术品用以还款的协议。谭惠强辩称该协议所指向的债款不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谭惠强并未举证其与林养志存在除本案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谭惠强与林养志存在合作经营关系。至于欠款金额的问题,谭惠强于2015年8月11日承诺于2015年9月30日前分期偿还欠款,林养志与谭惠强于2016年1月18日又再次共同确认谭惠强欠林养志债款本金金额为2564099.64元,逾期罚金则以3‰的标准按照承诺还款金额及自期限分段计算。现谭惠强提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并进行调整,确定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分段计算,以10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1日起计至2015年9月30日,以2564099.64元为基数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至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关于本案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林养志与谭惠强合作经营进口木材,林养志向谭惠强转账支付合作款项的时间均发生在谭惠强、赖玉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赖玉红未能举证证明林养志与谭惠强有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者谭惠强、赖玉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林养志明知该约定,故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赖玉红应对谭惠强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判决:一、谭惠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养志支付欠款2564099.64元;二、谭惠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养志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5年9月1日起以1000000元为基数计至2015年9月30日止、从2015年10月1日起以2564099.64元为基数计至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标准计算至判决限定支付之日止)三、赖玉红对谭惠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林养志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72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2200元,由林养志负担8043元,谭惠强、赖玉红共同负担34157元。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期间,谭惠强向本院补充提交了3份《非洲木材贸易合同》,签订的时间分别是2013年3月26日、2013年4月7日、2013年4月14日,拟证明林养志作为买方与非洲木材公司签订贸易合同,从非洲购买木材,商辉公司作为合同一方参与到该贸易之中。林养志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证明林养志与这些公司签订的合同只是形式,没有生效和履行。赖玉红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三性没有异议。这些证据可以印证与林养志签订合同并履行的相对方是商辉公司。商辉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对其三性没有异议。赖玉红向本院补充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离婚协议书,拟证明2014年10月21日谭惠强与赖玉红签订离婚协议书,并于当日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约定:“四、债务处理:双方确认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发生任何共同债务,任何一方如对外负有债务的,由负债方自行承担。男方因经营原因,在婚前婚后的债权债务由男方承担”。证据2.2015年8月3日、17日阳西县公安局织篢派出所分别对徐连芝、谭惠强进行调查而制作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因谭惠强在与赖玉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徐连芝同居并生育了非婚生子,赖玉红发现后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而离婚。林养志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离婚协议的内容不能对抗作为善意第三人的林养志。谭惠强与他人同居生育非婚生子女并不能免除其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债务,也不能免除赖玉红应承担的夫妻共同债务。谭惠强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对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而且与赖玉红离婚前,谭惠强与赖玉红也是各自分开生活的。谭惠强确认有一个非婚生子女,曾经为了给非婚生子女上户口到派出所作过笔录,对派出所询问笔录中非婚生子女的出生时间予以确认,有与该子女的母亲同居。商辉公司对此发表质证意见称:由法院审查,商辉公司不是参与方。本院认为,本案二审审理的争议焦点是:一、谭惠强应否对涉案债务承责;二、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标准是否过高;三、涉案债务是否谭惠强、赖玉红的夫妻共同债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谭惠强、赖玉红主张其在涉案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过程中的行为是代表商辉公司的职务行为,应由商辉公司承责。但在双方合作过程中,谭惠强多次使用其个人银行账户收取林养志转账支付的合作款,多次以其个人名义向林养志出具还款承诺书,多次以其个人名义与林养志签订盘点、清算、债权确认等材料,上述还款承诺书及盘点、清算、债权确认等材料均未加盖商辉公司印章。谭惠强还与林养志签订《售卖艺术品约定协议》,确认其个人尚欠林养志款项,并以其单独所有的艺术品用以还款,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林养志存在除涉案债务之外的其他债权债务关系。林养志向谭惠强个人发出《催款函》催收款项,谭惠强未有异议并签名确认欠款。因此,谭惠强、赖玉红上述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谭惠强与林养志存在合作经营关系,谭惠强应承担涉案债务,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谭惠强、赖玉红上诉提出在涉案合同履行中,商辉公司也承受巨大损失,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不应超过实际损失,一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但对此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谭惠强向林养志出具的《还款承诺书》约定逾期罚金为3‰,故一审法院采纳谭惠强在一审时的辩解意见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涉案债务是谭惠强以其个人名义所负债务。林养志在2013年双方合作经营之初即转账支付362.5999万元,后期并未继续投入,而由谭惠强出具的多份还款承诺书及其与林养志签订的多份盘点、清算、债权确认等材料可看出,涉案债务是在林养志所支付的上述合作款的基础上多次确认累计形成的,并非赖玉红所主张的涉案债务发生时间是在2015年7月7日,即谭惠强与林养志签字确认《合作经营木材清算确认单》的时间,故涉案债务不属于谭惠强与赖玉红离婚之后谭惠强所负债务。赖玉红以谭惠强与林养志签订的《售卖艺术品约定协议》主张林养志清楚确认涉案债务属于谭惠强的个人债务,但该协议仅是约定谭惠强以售卖艺术品用以偿还欠林养志的款项,并明确约定不影响欠款本质存在和形成,不影响林养志追讨欠款的任何权力等,并不足以证明林养志清楚确认涉案债务属于谭惠强的个人债务,林养志对此不予确认,赖玉红二审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及派出所询问笔录亦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故赖玉红该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赖玉红亦未能提供其他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林养志与谭惠强明确约定涉案债务为个人债务,或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除外情形。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判决赖玉红对谭惠强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谭惠强、赖玉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4400元,由上诉人谭惠强负担37200元,上诉人赖玉红负担372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革花审判员 张朝晖审判员 练长仁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陶智斌李玉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