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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行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丁妙英行政复议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妙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浙01行初353号起诉人丁妙英,女,195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余杭区,现住杭州市余杭区。起诉人丁妙英于2017年8月9日以杭州市人民政府为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为第三人具状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诉称,2015年12月11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作出杭政复[2015]3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第三人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依法履行余政拆违责字[2014]21号《责成拆除违法建筑通知书》中的行政行为,但第三人至今未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起诉人遂向杭州市人民政府提出履职申请,请求杭州市人民政府责令第三人履行复议决定。但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告知书,以不存在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复议决定的情形为由,不予责令限期履行。起诉人不服,故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杭州市人民政府于2017年6月21日作出的告知书;判令杭州市人民政府履行法定职责,责令第三人履行复议决定。本院认为,起诉人丁妙英起诉要求杭州市人民政府履行的职责并非行政机关对外行使行政管理职责过程中产生的职责,而是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管理职责。故起诉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丁妙英的起诉,本院不予立案。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彦审判员 夏 强审判员 徐毅翀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海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