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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002民初15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杜秀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秀萍,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002民初1594号原告:杜秀萍,住伊宁市。委托代理人:崔菁,新疆长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伊宁市。负责人:刘恢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敏,新疆天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秀萍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秀萍的委托代理人崔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秀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支付保险金633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7日,原告所有的车辆新F××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不计免赔,保险金额8万元,2015年10月7日,原告驾驶车辆在××××与新F××号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车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2日两方达成定损协议,定损金额46880元,随后被告支付了40544元,尚欠6336元未赔,经协商无果现诉之法院,请求依照双方的保险合同支付剩余的赔偿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1、原告在此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按照法律规定,我方对原告的损失只承担70%的责任,剩余的30%损失由事故中的邵碧波承担,因此我方不可能按照定损的全部数额赔偿。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定损协议中的第三条明确约定我方将该案件赔付后,原告(协议书中的乙方)就该起事故不再享有其它索赔权,在本协议的第四条约定,此定损协议不作为甲方此次事故最终赔付的承诺。保险公司已经对原告的财产和人身进行了赔付,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因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7日原告杜秀萍(投保人)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保险人)签订机动车保险单,约定保险车辆为新FB××别克SGM7××××轿车,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80000元及第三者责任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驾驶人)、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不计免赔率特约、玻璃单独破碎险,保险期间自2015年5月11日至2016年5月10日。2015年10月7日原告杜秀萍驾驶新FB××号小型轿车与×××驾驶新F××号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驾驶员、乘客及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6年4月12日,双方在××县人民法院对事故中人身损害赔偿的事项达成调解。当日,原、被告签订一次性定损(维修)协议书约定新FB××车辆在交通事故中的损失一次性确定为46280元,其中材料费47138元、修理费4000元,剩余残值4858元,实际定损金额为46880元。2016年5月25日被告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中支付50544.1元,除去10000元医疗费部分,被告实际已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理赔款40544.1元,现尚欠6335.9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一次性定损(维修)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达成的一次性定损(维修)协议书是否作为保险公司的理赔依据,被告是否应该按照协议书中的金额全额向原告赔付保险金。根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结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分析。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原、被告双方达成的一次性定损(维修)协议书符合保险合同成立的要件,应当做为理赔依据。原、被告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价值。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单约定保险金额为80000元,定损后的金额未超过保险金额,被告应按照协议约定的定损金额向原告承担理赔义务。原告根据法律赋予的代位求偿权向被告行使请求赔偿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一次性定损(维修)协议书对车辆的受损一次性进行确定,符合车辆部分损失予以维修的合同本意,被告的答辩意见不符合事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其答辩事由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已履行协议书中的部分金额,应对剩余金额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五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杜秀萍支付定损理赔款6335.9元。若未按本判决生效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判员 刘 宏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古丽格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