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8民终1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曾敬安、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敬安,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伍立仁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8民终12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敬安,男,1954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唐象阗,男,1957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与上诉人系舅甥关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住所地:阳山县。法定代表人:陈用,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托代理人:朱延红,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伍立仁,男,1984年4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亚光,广东平正信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曾敬安因与被上诉人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伍立仁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曾敬安上诉请求:1、撤销阳山县人民法院(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2、判决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伍立仁履行双方签订工程承建合同及工程补充协议的义务结算,支付工程结算余款给曾敬安;3、案件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及伍立仁承担,并求二审法院依法规定给予曾敬安免交二审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不符合法定程序。曾敬安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立案后,多次开庭审理才于2017年2月15日出具判决,原审判决超出了法定审限。二、原审判决调查事实不清,依法认定证据事实偏差。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法院使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与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诉讼时效,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判决不当。伍立仁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审理符合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鉴定期间不计入审限。因此,原审法院审理本案并未超出审限。二、原审法院对曾敬安与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之间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认定正确。双方对于2009年11月6日签订的《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工程承建合同》均无异议,原审法院将该合同作为定案依据符合法律规定。曾敬安提交的2009年11月7日《承建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工程补充协议》,经鉴定为虚假协议,曾敬安提交该虚假证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将曾敬安提交的《工程结算表》、2001年1月13日结付单、2005年1月8日结付单排除,将2009年1月《六华里电站曾敬安土建工程结算清单》认定为曾敬安与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结算依据,进而认定2009年1月结算有效的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审法院关于诉讼时效的法律适用正确。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答辩意见与伍立仁一致。曾敬安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及伍立仁支付拖欠曾敬安承包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工程施工余款706241.00元,并请求计付延期付款的利息;2、案件一切诉讼费由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及伍立仁负责。2015年10月19日,曾敬安向原审法院变更诉讼请求:1、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及伍立仁履行双方于1999年11月6日签订的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工程承建合同》及同年11月7日订立的《承建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工程补充协议》所签订的合同义务;2、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及伍立仁支付拖欠曾敬安合同承包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工程施工价款余款990561.78元,并承担相应的利息;3、案件一切诉讼费由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及伍立仁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1999年11月6日,曾敬安与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签订《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工程承建合同》,六华里水电站把其隧道工程由曾敬安带资包工包料承包。次日,双方补签“补充协议”一份,①把曾敬安带资包工包料承包改为由曾敬安协助六华里水电站到银行办理贷款承建。六华里水电站提供向银行贷款所需的房产等物业抵押担保。②六华里水电站再补给曾敬安每打一米隧道的工钱由450元增至470元。上述合同和协议由曾敬安和六华里水电站的原法定代表人伍立仁分别签名,此合同六华里水电站已加盖其公章,但“补充协议”曾敬安提供的盖有此水电站的公章,伍立仁提供的无盖此公章。双方当事人签订上述合同和协议后,曾敬安把其承包的工程转包给湖南人李某秋施工,工程于2000年春节后开工。在施工过程中,六华里水电站又把其宿舍楼工程发包给曾敬安承包,曾敬安也把此工程转包给李某秋承建。李某秋也直接承建六华里水电站引水渠等部分工程。在施工过程中,曾敬安承认在六华里水电站预支工程款328679.22元。2002年6月27日,曾敬安与伍立仁对曾敬安承包的隧道和宿舍楼工程进行验收,并在《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单》上签名确认验收合格,并注明此验收单可供工程合同结算使用。2006年12月3日,双方当事人进行工程预(结)算,计出工程款总合计1319241元。曾敬安(合同乙方)于2007年3月1日签名并盖指模,伍立仁(合同甲方),于同年的3月14日签名,但无盖电站公章。对此,伍立仁称,其在2006年底已把水电站公章移交给合伙人陈用接管,其有病已退出。曾敬安说我们拖欠其工程款不是事实,我们已把工程款支付给曾敬安了,还支付多了,是曾敬安不敢向我拿工程款,曾敬安隔了十多年才向我们起诉,那张结算单的名字是我签的,但是那个日期是假的,真正的签名日期是法院受理本案的前几天曾敬安来找我签名的,而结算单的2007年3月14日的日期是曾敬安后来自己写上去的。因为那时候我还是法定代表人,所以曾敬安才向我要在结算单上签名。假如是2007年3月14日签订的,为什么过那么多年才起诉?2009年元月,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对曾敬安及案外的承包人陈某观(陈某亮)、曹某南、李某秋的土改工程一起列清单进行结算,案外的三人在《阳山县秤架六华里电站土改工程结计清单》上签名确认。但因曾敬安有病住院不在场,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和执笔人陈某观(陈某亮)单独列出一份《六华里电站曾敬安土建工程结算清单》,计算结果是曾敬安在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已超支35293元,“结算清单”执笔人和证人陈某观(陈某亮)在此签名证明,结算在场人和证人曹某南到庭证明。因此,此结算表由伍立仁交给曾敬安审核,曾敬安于2009年9月9日书面回复伍立仁:“六华里电站伍立仁老板:我已收到你于2009年元月交给我的工程结算表,我已全部看过并考虑清楚,有几条是不符合实际的,要求你修正。1、电费我用柴油机打每米只用20元左右,因为当时柴油每升(1.8升)壹元捌角。现在5元多,所以错了,我不接受;2、房屋,每平方390元的,你结已360元给我是不符合要改正。3、打龙洞每米是450元再加补20元共470元才正确的。4、我的借支数一定要拿我的原始凭据,包括伍立仁代还信用社的欠款单据,全部拿给我。五、你说我还欠电站叁万伍仟玖佰元(35900.00元)完全是错的。据我初步算了一下,你电站还欠我陆万多元(6万元),……。”此后,对上述结算清单计得的曾敬安超支工程款,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及伍立仁没有主张需曾敬安归还,曾敬安也没有主XX山县秤架华里水电站支付其计得拖欠的工程款6万元。2013年3月26日,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的新旧法定代表人,以及在场人陈某礼(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及伍立仁聘请的会计师)、伍某雄等人立写《六华里电站大头鱼饭店计数》,其中第2条:欠工程款,第3项曾敬安工程款尚有异议,由伍、陈待后处理。据此,曾敬安认为充分证明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仍承认存在未依合同约定结付工程余款给曾敬安的事实。对此,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认为此“饭店计数”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曾敬安所要表达的证明内容有异议,“饭店计数”上反映的欠工程款的数据与我们向法院提供的证据三第6页、第7页认可的数据是吻合的。对于曾敬安的工程款有异议恰恰证明了我们多支付了现金给曾敬安。2015年8月19日,曾敬安起诉,请求法院判决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及伍立仁支付拖欠曾敬安承包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工程施工余款706241.00元,并计付延期付款的利息。同年10月19日,曾敬安变更诉讼请求:①请求法院依法判决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及伍立仁履行双方于1999年11月6日签订的《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工程承建合同》及同年11月7日订立的《补充协议》所订的合同义务。②判令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及伍立仁支付拖欠曾敬安合同承包此水电站工程施工价款余款990561.78元,并承担相应利息赔偿。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应诉后提出书面答辩:1、曾敬安提起本案工程欠款之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曾敬安的起诉;2、曾敬安起诉要求六华里水电站支付其工程欠款990561.78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曾敬安主张其本人及代理人毛泽明经手向六华里水电站借支328679.22元完全与事实不符,从现有证据材料显示水电站已支付给曾敬安的工程款为1278089.22元。对此,曾敬安在庭审中主张,对于六华里水电站及伍立仁代理人驳回诉讼的意见,我方主张的是合同结算,不是借贷借钱的。2015年12月9日案件第一次开庭,庭审示证质证中,六华里水电站及伍立仁对曾敬安提供的1999年11月7日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及伍立仁与曾敬安签订的“补充协议”,甲方有伍立仁的签名,并加盖水电站的公章,但伍立仁持有并提供的一份是没盖此公章。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及伍立仁对曾敬安补充提供的①2001年1月13日《六华里电站工程隧道结付单》,②2005年1月28日《六华里电站宿楼工程结付单》,两张结付单收款人李某秋的签名,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及伍立仁已到湖南找到李某秋本人,其表示不是其亲笔签名,因此,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及伍立仁主张上述的盖章和签名是曾敬安擅自盖的六华里水电站公章和冒充李某秋签名,对此,曾敬安表示是真实的。因此,当事人各持己见,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及伍立仁提出进行司法鉴定,曾敬安表示同意。因此,对上述争议的“补充协议”所盖六华里水电站公章和李某秋的签名由原审法院司法鉴定办公室委托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此鉴定中心在2016年8月25日作出鉴定意见:1、《六华里电站宿楼工程结付单》落款收款人处的“李某秋”签名与委托人指定样本上的“李某秋”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2、《六华里电站工程隧道结付单》落款收款处的“李某秋”签名与委托人指定样本上的“李某秋”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3、《承建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工程补充协议》上的“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印文与委托人提交样本上的供比对同名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原审法院在2016年10月13日收到上述鉴定意见书以后,案件在2016年12月7日进行第三次开庭,庭审中,曾敬安对上述鉴定意见表示不予认证,但认为不需要重新鉴定。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及伍立仁对此鉴定意见的三性无异议。因此,当事人各持己见,均请求法院作出公正判决。原审法院认为:广东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上述三点鉴定意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对曾敬安在庭审中主张上述鉴定意见不予认证,以及对此鉴定意见不需要重新鉴定的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7条,第29条的规定,上述鉴定意见没有违反此两条法律规定的情形,因此,对曾敬安的这一意见,不予采纳。六华里水电站及伍立仁对上述鉴定意见,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规定,予以认可,对六华里水电站及伍立仁的这一意见,予以采纳。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3条、第64条、第65条第1、2、3、4款的规定,认定①曾敬安与六华里水电站原法定代表人伍立仁,在1999年11月6日签订的《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工程承建合同》;②2002年6月27日,曾敬安与伍立仁对曾敬安承包隧道和宿舍楼工程进行竣工验收签订的《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项目竣工验收单》。③2009年元月《六华里电站曾敬安土建工程结寸清单》;④2009年9月9日,曾敬安给伍立仁的书面回复有效。本案的双方当事人已按合同和协议约定施工完毕,并在2002年6月27日对上述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合格,予以确认。对曾敬安与伍立仁于2007年3月1日和3月14日签名确认的《工程预(结)算表》,因伍立仁表达上述否认意见,不予采信。对2009年元月《六华里电站曾敬安土建工程结算清单》的问题,曾敬安虽因病没在场进行工程款结算,但在结算曾敬安等人工程款的总单上有同一起承建六华里水电站工程的李某观、曹某南、李某秋签名确认。同时,伍立仁已把单列曾敬安(有执笔人李某观签名确认)的上述“结算清单”送达给曾敬安,曾敬安也于2009年9月9日作了上述书面回复,对此,有证人(李某观)陈某亮、曹某南予以证明,应认定是双方对曾敬安承包六华里水电站土建工程款的结算。对曾敬安在庭审中主张出具工程款结算清单的价格等有异议,要求重新核计,并且要求六华里水电站及伍立仁支付给曾敬安为六华里水电站办理贷款而支出的9万元当中的6万元的欠款,不能证明曾敬安承认六华里水电站及伍立仁仍欠6万元的依据。对此,因曾敬安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予确认。自此至2013年3月26日六华里水电站及伍立仁与其聘请的会计师陈朝礼、伍木雄等人在场立写《六华里电站大头鱼饭店计数》,仍写有“曾敬安工程款尚有异议,由伍、陈待后处理的意见,可视为是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及伍立仁继续履行上述合同和协议权利义务的行为。但此时,曾敬安仍没有向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及伍立仁主张支付拖欠其工程款6万元,也没有向人民法院进行民事诉讼。对此,曾敬安才于2015年8月19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对曾敬安与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及伍立仁在其诉辩和庭审中关于曾敬安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述各自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3条“当事人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不应对诉讼时效问题进行释明及主动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进行裁判。”因此,六华里水电站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原审法院应予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曾敬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应认定是2009年9月10日,也是双方当事人在1999年11月6日签订的上述承建合同和次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后,履行其权利义务自行中止之日。因此,曾敬安向法院主张六华里水电站拖欠其工程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是2009年9月10日至2011年9月10日止。因此,现曾敬安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六华里水电站在其答辩和庭审中,坚持主张曾敬安当时收到结算单后回复伍立仁说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还欠其6万元,这时应该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而曾敬安是在2015年8月份才起诉,其诉讼已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曾敬安的诉讼请求,对此意见,予以支持。因此,对曾敬安在其起诉和庭审中主张的诉讼请求,全部驳回。综上所述,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二、三、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曾敬安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706元,由曾敬安负担(曾敬安已预交)。司法鉴定费15080元,由曾敬安负担。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已预交司法鉴定费15080元,限曾敬安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迳行支付15080元给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围绕上诉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结合双方的上诉请求和与抗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是否尚欠曾敬安工程款。二、伍立仁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三、曾敬安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关于焦点一,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是否尚欠曾敬安工程款的问题。曾敬安与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于1999年11月6日,就承建隧道工程签订《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工程承建合同》,其后,阳山县称架六华里水电站又将其宿舍楼工程交由曾敬安承建。上述工程于2002年6月27日竣工并经双方验收。验收后,双方就工程款结算金额问题无法达成一致。为解决工程款结算问题,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于2009年元月出具一份《六华里电站曾敬安土建工程结算清单》,对于该结算清单,曾敬安于2009年9月9日复函称对其结算结果有异议认为阳山县称架六华里水电站仍欠其6万元。曾敬安对该复函落款处的“曾敬安”签名不予确认,但未要求笔迹司法鉴定,也未提供证据推翻该复函。曾敬安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六华里电站大头鱼饭店计数》内容可知,曾敬安对《六华里电站曾敬安土建工程结算清单》记载的结算结果有异议,为此,结合前述曾敬安于2009年9月9日复函及《六华里电站大头鱼饭店计数》综合分析,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存在尚欠曾敬安工程款的事实。原审判决以曾敬安签名确认的复函为依据认定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尚欠曾敬安6万元工程未支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应向曾敬安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利息,利息应从曾敬安复函之日起即2009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计算。关于焦点二,伍立仁在本案中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为普通合伙企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第三十九规定:“合伙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只有在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中曾敬安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其要求2013年5月22日前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的合伙人之一的伍立仁承担工程款的清偿责任依据不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为此,曾敬安主张伍立仁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曾敬安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问题。曾敬安于2009年9月9日复函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认为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尚欠其6万元,但双方未就曾敬安的异议进行核对,也未确定对尚欠工程款的支付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对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所涉的6万元工程款并没有约定支付期限且不能确定履行期限,故曾敬安可以随时主张6万元工程款。故,曾敬安主张6万元工程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认定曾敬案的诉讼请求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不当,应予以纠正。综上所述,曾敬安上诉理据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78号民事判决;二、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曾敬安支付尚欠工程款6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9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日止)。三、驳回曾敬安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706元,由曾敬安负担12406元,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负担13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706元,由曾敬安负担12406元,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负担1300元;司法鉴定费15080元,由阳山县秤架六华里水电站负担。曾敬安应负担的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本院批准同意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慧玲审 判 员 肖惠文审 判 员 何 燕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张 婧书 记 员 冯敏静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