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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4民初205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臧运军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臧运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4民初2055号原告:臧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加亮,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宁延庆,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丽,律师。原告臧运军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臧运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加亮,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臧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款6095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7日,原告为自己的鲁G×××××号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额190000元。2016年9月23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G×××××号轿车沿安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石埠子镇晟和医药店前路口处时,与沿安孔路由北向南行驶张新民驾驶的鲁V×××××号轿车相撞,致车辆损坏。安丘市交警大队依法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了下列损失:车辆维修费58331元、评估费2623元,共计60954元。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被告理应支付原告上述损失。今诉至贵院,请求依法裁决。被告平安财产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原告应提供保单证明投保情况,在无免责情形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可以进行赔偿,但应扣除事故对方承担责任的部分,车辆损失赔偿应交第一受益人。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是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臧运军系鲁G×××××号轿车车主,在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办理了车辆贷款业务。2015年10月7日,原告为该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其中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为192684.2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10月9日零时起至2016年10月8日二十四时止。特别约定栏第3项载明:本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2016年9月23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鲁G×××××号轿车(载王洪香、王夕秀)沿安孔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石埠子镇晟和医药店前路口处时,与沿安孔路由北向南行驶张新民驾驶的鲁V×××××号轿车(载陈宗全)相撞,致王洪香、王夕秀、陈宗全受伤,两车辆受损。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新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7日,原告委托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G×××××号车辆损失进行评估。2016年10月25日,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原告车辆修复费用为58331元。2017年4月26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58331元、评估费2623元,共计60954元。2017年6月7日,被告以上述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程序不合法、鉴定人员没有鉴定资质为由,申请对涉案鲁G×××××号车辆损失进行鉴定。本院通知原、被告双方到庭选定评估机构为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本院委托该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该评估机构于2017年6月25日出具评估结论书,认定鲁G×××××号车辆价格损失为55211元。评估费被告自愿承担。原、被告双方质证后,原告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结果提出异议,认为评估价格过高,且因原告车辆已进行了维修,无法对车辆的实际维修情况作出鉴定,只能对项目进行鉴定,但同意该鉴定方法。2017年8月1日,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结清证明”,证明原告臧运军的鲁G×××××号车辆贷款已于2017年7月25日结清,可将本结清证明交给保险公司,以办理保险第一受益人的转让手续,即取消该公司为第一受益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答辩,原告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嘉价字【2016】第511号价格评估报告、评估费单据、行驶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出具的“结清证明”,本院委托的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潍朝价字【2017】第19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等,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原告臧运军作为涉案鲁G×××××号车辆的所有人,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并不计免赔,被告应对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在保险金额内赔偿。被告辩称保单约定第一受益人为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赔偿应交第一受益人,现原告的购车款已付清,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权益已得到实现,已不具备第一受益人的资格,该保险利益依法由原告享有。被告辩称未接到大众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通知,无法认可原告的车贷已还清,但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在该交通事故中造成车辆损失58331元,评估费2623元,但该车辆损失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且该鉴定结论无鉴定人员资质说明,且车损结论已被双方选定的鉴定机构更改,故该车损58331元本院不予认定,鉴定费2623元,亦应由原告承担。潍坊朝日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55211元,程序合法,方法得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辩称评估价格过高,但该鉴定机构系原被告双方选定,被告亦认可鉴定方法,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支持;该次鉴定费被告自愿承担,本院予以尊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坏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辩称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保险公司可以进行赔偿,但应扣除事故对方承担责任的部分,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可在赔偿原告后代位追偿。国务院颁布并实施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车辆损失保险金552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臧运军车辆损失保险金552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4元,减半收取662元,由原告臧运军负担72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590元;鉴定费2623元,由原告臧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育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