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民初29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唐景珍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景珍,李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吉0104民初2960号原告:唐景珍,女,1961年10月25日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建军,吉林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华,女,汉族,1964年2月20日生,汉族,现于吉林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唐景珍与李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唐景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令偿还原告579.2万元,并按法律规定給付相应利息2分,自2006年6月起至給付时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华偿还借款本金367.2万元,并给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息二分标准执行。事实和理由:2006年11月至2007年10月原告共计给付被告李华1013万元,此款中505.5万元用于购买长春宗兴木业厂厂房、办公楼和场地土地使用权。剩余507.5万元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为原告出具了借条。2007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该厂房租收益210万元,被告共计拖欠原告717.5万元,原告在九台市法院已诉138.3万元,现剩余579.2万元欠款被告未給付。变更诉讼请求理由为:原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法院认定原告给付李华共计1013万元,该款用途分两种,一、买房买地及办房证款,即“买春宗兴木业公司用”的490万元,“唐付李华办房照”的为17.5万元。以上小计507.5万元。第二种是借款。即:“为借条及未标明具体用款性质的银行回款单合计505.5万元”。以上505.5万元减去其中已经实现的债权138.3万元(九台法院判决),剩余367.2万元,此款应为被告偿还原告款项。以上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五项应为人民法院发生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故应判令被告李华还款付息。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基础事实经长春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下发(2009)长经开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下发(2010)长民二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两级法院审理认定,2006年原告唐景珍与被告李华口头协商决定共同出资购买位于长春市兴隆山镇长春宗兴木业有限公司院内11栋厂房、办理相关土地使用权。查明,2006年李华参加朝阳区人民法院委托拍卖公司的拍卖会,以849.5万元的价格竞买上述地点8栋房产及46159平方米土地使用权。同年朝阳区人民法院下发民事裁定书裁定上述房地产归被告李华所有。2007年2月6日李华取得8栋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07年5月6日被告李华再次以个人名义从案外人蒋淑贤处以166万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长春宗兴木业有限公司院内的另外3栋房产。2007年5月23日取得3栋房产所有权证书。期间唐景珍多次要求被告李华签订书面协议确认自己应有份额,未果。后原、被告因感到双方个性不合,难以合作,经对此在案外人调解未果的情况下,于2008年8月20日诉讼至长春市九台市人民法院,要求对本案涉及的房地产按份享有50%的份额。2008年12月8日,原被告再经调解达成和解书,该和解书约定:“2006年11月24日,唐景珍、李华共同竞买坐落在长春市经济开发区兴隆山镇的长春宗兴木业有限公司占地面积为46159平方米,地上建筑物在内共投资一仟贰佰万元人民币,买后对厂房进行装修又投入(李华提供)412万元,事后唐景珍随时有权让权威部门进行评估,以权威部门评估价格为准结账,唐景珍、李华对共同竞买各占百分之五十股份的长春宗兴木业公司无任何异议。经李华手此厂竞买后租金17万5千元、15万元、7.5万元、5万元约45万元,李华自己用厂房租金约45万元,共计90万元由唐景珍、李华共同所有。关于权属纠纷问题到此为止,以后共同研究怎样开发这块土地,怎样利用这块地增值。以防反悔特立此书为凭。此书一式两份,唐景珍、李华各执一份。”唐景珍、李华均在和解书上签字。次日,双方又签订了《购场地情况纪要》该纪要约定:“一、双方总投入:1200万元;二、工程款利息:250万元,由李华付给唐景珍;三、装修款共投入400万元,双方各200万元。经双方协商并同意并经过财务对账无误,唐景珍应付李华购场及建筑物款一百二十万元整。场地划分北侧部分(靠公路一侧)划给唐景珍,办公室及大库房约6000平方米左右。该纪要后附一张《土地及建筑物分配》(图)”。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另查明,2006年8月9日至2007年10月6日,唐景珍总共付给李华34笔款项,计1013万元。其中918万元为李华或钱福生向唐景珍出具的借据或银行凭证,有95万元系李华或钱福生给唐景珍出具的收条。上述凭据的落款均为借款人李华或或收款人钱福生。上诉人李华对唐景珍向其付款总计1013万元,其中95万元系李华或钱福生给唐景珍出具的收条,其他918万元是李华或钱福生给付给唐景珍出具的借条或银行凭证无异议。李华二审开庭时提供22张票据,证明已向唐景珍还款290万元。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二)李华称已向唐景珍还款681.4万元,但仅有290万元有收条或其他的票据证明…,故能够认定的仅有283万元。另查,原告曾于2008年就被告向其借款144万元中的138.3万元(出具凭证六张)的事实向九台市人民法院诉讼,该院于2010年12月10日下发(2008)九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李华給付原告人民币138.3万元,并从2008年11月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給付时止。此次诉讼中对144万元中的余款5.7万元未主张。综上,现原告提供借条14份,证明自2006年8月至2007年10月被告共向原告借款459万元,并依据已生效判决,即(2009)长经开民初字第639号民事判决书、(2010)长民二终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主张被告应偿还借款,但现原告主张权利的十四张借款证据均包含在经济开发区及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按份共有纠纷案件中查明的34笔款项中,该34笔款项应有原告作为合伙人投资购买房屋及土地相关费用,也包括部分出借给被告款项,原告主张借款,应综合以上双方经济往来的所有账目予以结算,将借款及投资款项加以区分。现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证据14张,该证据中2006年9月4日50万元借据下方标注:06,11月30日转到唐景珍投兴隆山宗兴木业公司用款、2006年9月5日10万元借据下方标注:06,11月30日转到唐景珍投兴隆山宗兴木业公司用款、2006年9月9日70万元借条下方标注:买长春宗兴木业公司第二笔款、2007年6月16日30万元借据中下方标注:补交买厂房用款。据此原告提供的14张借款凭证的证据的款项无法区分系借款还是投资款。另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原告的借款,与工程款投资利息及房屋租金,也应为原、被告基于合伙投资、共有等法律关系所产生,应另行以合伙、共有等法律关系主张权利,或在原按份共有纠纷案件中得到救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景珍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国彬人民陪审员 李 柱人民陪审员 王晓慧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大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