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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民终5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马晶与汤家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晶,汤家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民终50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晶,女,1981年11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姑苏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军,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叔珍,江苏元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汤家宁,女,1983年2月6日生,汉族,住苏州市吴中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774952-3,住所地苏州高新区运河路8号。负责人:沈丽敏,总经理。上诉人马晶因与被上诉人汤家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苏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2016)苏0591民初9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4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马晶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11日上诉人在工业园区国际科技园维景大厦门口广场处因被上诉人紧急刹车躲避不及时导致当场摔倒导致骨折。针对以上事实园区交警队做出原告全责的���误认定,原告收到后提出行政复议,但市支队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告后向姑苏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由于争议焦点存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52条路外不复核的规定,故而未能获得有效救济。原审判决在认定事故发生与与被告紧急刹车行为有关联性的基础上,依法采信了原事故认定书上错误的责任划分,未能认真分析被上诉人的过错对于事故发生的主要作用,属于事实和法律错误。汤家宁辩称:一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人保苏州分公司未做答辩。马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汤家宁支付马晶前期治疗费32767.2元;2.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汤家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庭审中,原告明确经核算医疗费为36645.08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400元、营养费700��、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80%赔偿,汤家宁合计赔偿34336.0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11日8时30分许,马晶驾驶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工业园区国际科技园内部道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维景国际大酒店门口附近路段处,遇前方汤家宁驾驶苏E×××××小型轿车减速制动,马晶因操作失当摔倒受伤。2015年8月31日,园区交警大队出具苏工交园路外认字[2016]第4985号《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该队调查认为马晶驾驶非机动车行驶至上述通道处时,疏于观察前车动态且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是导致该起事故的直接原因。当事人马晶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的右侧行驶”的规定,其过错行为导致路外交通事故的发生,马晶承担全部责任。马晶后向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提出复核申请,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6年4月28日出具苏公交受字[2016]第104号不予受理通知,认为该案系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马晶于2016年5月10日向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做出的不予受理通知等。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马晶要求撤销该不予受理通知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该院遂判决驳回马晶的诉讼请求。马晶事故后就医治疗,CT显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移位���显,于2015年8月13日行切开复位PFNA内固定术,住院14天,支出医疗费36645.08元,其中泰康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理赔给付3228.05元。苏E×××××车辆登记车主为汤家宁,其就该车向人保苏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50万元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由马晶提交的驾驶证、车辆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理赔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行政判决书、事故视频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马晶各项诉讼请求构成,一审法院根据马晶伤情及医疗病历等材料,就马晶主张的医疗费36645.08元、住院伙食补��费7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7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予以认定,以上合计39945.08元,纳入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数额为38045.08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数额为1900元(护理费、交通费)。马晶驾驶非机动车于被告汤家宁驾驶的机动车后行驶时,未注意观察前车动态且操作不当而摔倒,车辆虽未与前车直接发生碰撞,但事故的发生与前车刹车等行为具有一定关联。结合事故视频,及交警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即马晶驾驶非机动车疏于观察前车动态且遇情况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马晶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可作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中行为人过错认定的参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分如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综合行为人过错,认定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马晶1000元、1900元,合计29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即37045.08元由保险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由人保苏州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马晶3704.5元。故人保苏州分公司合计赔偿马晶6604.5元。马晶主张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及超出交强险按80%赔偿无相应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苏州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马晶赔偿款6604.5元。二、驳回马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马晶负担180元、汤家宁负担20元。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路外交通事故认定书,当事人马晶驾驶非机动车行驶时疏于观察广场前方车辆动态且遇到情况又未能采取有效措施,马晶负事故全部责任。马晶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但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推翻该认定书,故该责任认定可作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中行为人过错认定的参考。一审法院结合行为人过错及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保险公司承担1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要求汤家宁、人保苏州分公司��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上诉人马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平审 判 员 赵东审 判 员 陈斌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柳璐书 记 员 孙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