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525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常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3715号原告:华某某,男,汉族,1951年12月17日出生,住固始县。被告:常某某,男,汉族,1947年1月28日出生,住固始县。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华某某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华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依法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华某某负担。审判员 柴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海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