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525民初3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华某某与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固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常某某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525民初3715号原告:华某某,男,汉族,1951年12月17日出生,住固始县。被告:常某某,男,汉族,1947年1月28日出生,住固始县。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日立案。原告华某某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华某某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因此,本院依法准许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华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25元,由华某某负担。审判员  柴光华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吴海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