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203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许国礼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国礼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3刑初246号公诉机关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国礼,男,194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住河南省三门峡市陕州区。因涉嫌非法狩猎犯罪,于2017年2月26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30日被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三门峡市陕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三陕检公诉刑诉(2017)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国礼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陕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向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国礼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2月24日21时,被告人许国礼到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店镇郭家村下寨组陇海铁路涵洞北300米处,使用升压器、电瓶、细铁丝、竹棍等工具架设电网猎捕野生动物。当日22时许,原店镇五龙苑小区居民霍某遛狗时被电网击倒。2017年2月25日,被告人许国礼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陕州区森林公安局投案。本院另查明,2017年2月26日,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电猫一个、超威电池一块、细铁丝一捆、竹棍20根。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8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收条等;证人证言:证人李某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霍某陈述;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察辨认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国礼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猎工具进行狩猎,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在案发后能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许国礼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丽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冯惠敏附: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文:1、《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2、《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3、《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4、《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5、《刑法》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