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5民初28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青岛茂盛农机有限公司与于宗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青岛茂盛农机有限公司,于宗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5民初2851号原告:青岛茂盛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西市深圳路农机推广站北邻。法定代表人:赵振东,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风波,莱西政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宗堂,男,1954年1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莱西市。原告青岛茂盛农机有限公司与被告于宗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韦风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宗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青岛茂盛农机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欠款16537元及逾期还款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8月22日,分别在原告处购买农机,因当时被告称无款支付,给原告出具了欠条2张,共计欠款16537元。至今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具状诉至本院。被告于宗堂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宗堂分别于2015年4月15日和2015年8月22日,在原告处购买农机,因被告称无款支付,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条2张,分别载明“本人于宗堂欠青岛茂盛农机有限公司赵振东现金(大写)壹万肆仟壹佰元,(小写)14100元,自即日起两个月还清。于宗堂,2015年4月15号。”“欠茂盛农机2437元,贰肆叁柒元。夏格庄于宗堂,2015年8月22号。”上诉事实,有欠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农机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法履行。原告已经给被告提供了农机,被告应履行支付农机款的义务。被告拒不支付农机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付清农机欠款16537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约定了还款日期的欠款自约定还款到期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约定还款日期的欠款,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宗堂未答辩、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宗堂给付原告青岛茂盛农机有限公司农机款16537元;二、被告于宗堂以14100元为本金自2015年6月15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2437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青岛茂盛农机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方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译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