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行申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梁达棠、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人民政府乡政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梁达棠,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粤行申9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梁达棠,男,197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圩镇。法定代表人:刘洪斌,镇长。再审申请人梁达棠因诉被申请人江门市新会区大泽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大泽镇政府)行政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粤07行赔终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梁达棠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起诉超出法定期限错误,上诉人就2015年9月3日暴雨遭到的经济损失提起诉讼,并非按之前信访的时间开始计算。二、二审法院认定因申请人提起的行政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故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申请也不属于行政赔偿诉讼的受理范围,据此裁定驳回起诉错误。申请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应一并受理”。根据申请人梁达棠申请再审提交的材料反映,申请人梁达棠分别于2012年1月和2013年1月承包了创利来工业区周边的小泽大灶村北坑鱼塘及掌提刀、保良头上下(土名)的鱼塘,因认为大泽镇政府因开发创利来工业区,未经规划、评估、质询等程序,随意改变周边的地形地貌,改变河道及其出水口,造成周边地区的地理环境长期存在安全隐患的行政行为违法,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出了本案行政赔偿请求。另案行政诉讼经原一、二审法院审理,认定梁达棠提起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的受案范围,裁定驳回其起诉,该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梁达棠就该行政诉讼向本院提起的再审申请,因其起诉主张的事由及其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其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本院已裁定予以驳回。申请人梁达棠提起的本案行政赔偿诉讼,因其在诉讼期间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承包的鱼塘遭受的经济损失与被申请人大泽镇政府开发创利来工业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梁达棠的起诉,并无不当。申请人梁达棠申请再审主张,原二审法院裁定其起诉超期、不属于行政赔偿受理范围错误等,请求撤销原一、二审裁定,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梁达棠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梁达棠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林俊盛审 判 员 杨雪清审 判 员 窦家应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李 莎书 记 员 许选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