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782执7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李嘉诚与张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辉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嘉诚,张志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豫0782执751号申请人李嘉诚,男,1989年12月16日生,汉族,住辉县市。被执行人张志超,男,1991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辉县市。李嘉诚申请执行张志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申请人李嘉诚依据生效的(2015)辉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书,于2017年3月9日立案执行,本院于2017年3月12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张志超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限期给付申请人李嘉诚赔偿款41206.83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诉讼费471.5元、执行费525元。逾期未履行。执行期间,经本院多方查找,未发现被执行人张志超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致使该案暂无法执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辉民初字第2339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后再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如吉代理审判员 韩道利代理审判员 张道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袁长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