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0民终1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汝城华瑞矿业有限公司与长沙市统益冶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易立、左观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汝城华瑞矿业有限公司,长沙市统益冶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易立,左观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0民终1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汝城华瑞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汝城县。法定代表人:邓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湖南为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沙市统益冶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易立,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立,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观梅,女,1955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飞,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汝城华瑞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汝城华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沙市统益冶金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沙统益公司)、易立、左观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汝城华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正新,长沙统益公司、易立、左观梅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明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汝城华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长沙统益公司、易立、左观梅连带支付汝城华瑞公司货款781,667.2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长沙统益公司、易立、左观梅负担。事实和理由:一、2008年1月11日《证明》中的0.5吨货,价款140,000元,《证明》中载明“到货数量0.5吨待查实后结算”,说明货物已收到,尚等验收;2008年1月14日0.2吨货,价款53,200元;2008年1月21日1.2吨货,价款321,138元,及2008年3月6日1吨货,价款267,329.2元的三笔货均有长沙统益公司提货人宁仕宏签字及长沙统益公司的盖章认可,亦有汝城华瑞公司出货单相对应佐证。以上四笔货款应由长沙统益公司、易立、左观梅支付;二、一审法院判决自相矛盾。1.在长沙统益公司起诉汝城华瑞公司退还多支付货款的案件中,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已驳回了长沙统益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判决书在认定了2008年1月14日的0.2吨货,价款53,200元的同时,却驳回了汝城华瑞公司的诉讼请求,自相矛盾;2.其他无争议的交易中,同样存在汝城华瑞公司提交出库单、长沙统益公司出具收货单、预开发票等都可以认定,而争议四笔货物一审法院却未认定。长沙统益公司、易立、左观梅辩称:1.汝城华瑞公司账目混乱导致本案纠纷的发生,供货数量、供货次数陈述前后不一致;2.一审判决充分尊重双方的合同约定,凭供货方的发票进行结算正确;3.一审法院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裁定书并不矛盾,由于汝城华瑞公司的证据不足以实现其证明目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4.本案系汝城华瑞公司与长沙统益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易立、左观梅无关,要求其二人承担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汝城华瑞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长沙统益公司、易立、左观梅连带给付所拖欠汝城华瑞公司货款699,435.39元;2.由长沙统益公司、易立、左观梅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1月,汝城县华南铁合金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与需方即长沙统益公司、左观梅就钼铁买卖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照国内市场、用户质量要求执行;二、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和期限:供方发货时提供质量保证书,需方复查,出现误差,需方必须在收货之日起叁个工作日内告知供方,否则视同认可;……四、运输方式及费用负担:供方派车送和汝城大巴或零担车托运,费用供方自理,需方到站提货;五、包装方法:铁桶包装,每桶净重壹佰公斤整;六、结算方式:凭供方发票结算,需方在壹个月内一次性付清货款给供方(银行汇款50%,承兑汇票50%);……”但签订合同之前,双方已经陆续履行供货、付款义务,至2008年1月11日止经双方结算,长沙统益公司尚欠汝城华瑞公司货款932,285.25元,并由长沙统益公司向汝城华瑞公司出具内容为“截止2008年元月11日止,欠汝城华瑞铁合金公司货款¥932,285.25(币玖拾叁万贰仟贰佰捌拾伍元贰角伍分)。注:2007年10日17日到货数量0.5T待查实后结算”的证明一张。2008年1月11日之后,双方争议的发货、收货、开具发票情况如下表所示:序号
 
 
 时间
 
 
 货物重
 量(吨)
 
 
 金额
 (元)
 
 
 有无收
 货收据
 
 
 对应有无发票
 
 
 有无
 争议
 
 
 
 
 1
 
 
 2008.1.14
 
 
 0.2
 
 
 53200
 
 
 (2008.1.15)
 
 
 无
 
 
 有
 
 
 
 
 2
 
 
 2008.1.21
 
 
 1.2
 
 
 321138(出库单价格)
 
 
 有(2008.1.23收补货9桶)
 
 
 无
 
 
 有
 
 
 
 
 3
 
 
 2008.3.6
 
 
 1
 
 
 267329.2(出库单价格)
 
 
 有(2008.3.6)
 
 
 无
 
 
 有
 
 
 
 
 4
 
 
 2008.4.26
 
 
 1
 
 
 255015
 
 
 有(2008.4.27)
 
 
 有
 
 
 无
 
 
 
 
 5
 
 
 2008.5.24
 
 
 1
 
 
 251505
 
 
 无
 
 
 有
 
 
 有
 
 
 
 
 6
 
 
 2008.6.23
 
 
 1
 
 
 259578
 
 
 有(2008.6.24)
 
 
 有
 
 
 无
 
 
 
 
 7
 
 
 2008.7.7
 
 
 0.8
 
 
 210501.6
 
 
 有(2008.7.8)
 
 
 有
 
 
 无
 
 
 
 
 8
 
 
 2008.8.16
 
 
 1
 
 
 259302
 
 
 有(2008.8.16)
 
 
 有
 
 
 无
 
 
 
 
 9
 
 
 2009.7.16
 
 
 1
 
 
 124400
 
 
 有(2009.7.16)
 
 
 有
 
 
 无
 
 
 
 
 10
 
 
 2010.4.16
 
 
 1
 
 
 140752
 
 
 无
 
 
 有
 
 
 无
 
 
 
 
 11
 
 
 2010.7.19
 
 
 2
 
 
 235776
 
 
 无
 
 
 有
 
 
 无
 
 
 
 
 12
 
 
 2010.8.21
 
 
 1.3
 
 
 163451.6
 
 
 无
 
 
 有
 
 
 无
 
 
 
 
 13
 
 
 2010.8.29
 
 
 2
 
 
 253665
 
 
 无
 
 
 有
 
 
 无
 
 
 
 
 14
 
 
 2010.10.19
 
 
 1.5
 
 
 184173.75
 
 
 无
 
 
 有
 
 
 无
 
 
 
 
 15
 
 
 2010.11.16
 
 
 3
 
 
 411957.99
 
 
 无
 
 
 有
 
 
 无
 
 
其中,2008年1月21日,汝城华瑞公司发货1.2吨钼铁给长沙统益公司,提货人宁仕宏(长沙统益公司委托的提货人员),但长沙统益公司于2008年1月23日向汝城华瑞公司出具“今收到(补货)钼铁9桶”的收据。2008年3月6日,长沙统益公司收到汝城华瑞公司供货的钼铁10桶(供方提供含量为56.48%)。2008年1月11日至2010年11月16日止,汝城华瑞公司共开具出1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结算货款,发票金额为上述列表序号4-15号,依次为2008年4月26日255,015元;2008年5月24日251,505元;2008年6月23日259,578元;2008年7月7日210,501.6元;2008年8月15日259,302元;2009年7月15日124,400元;2010年4月16日140,752元;2010年7月18日235,776元;2010年7月31日163,451.6元;2010年9月13日253,665元;2010年10月19日184,173.75元;2010年11月16日411,957.99元,合计2,750,077.94元。长沙统益公司则从2008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以银行转帐或者银行承兑汇票或者现金收据方式陆续支付汝城华瑞公司货款共计3,805,355元,加上代汝城华瑞公司支付购买1.0276吨高铬货物的款项9762元以及化验费2000元、扣品位费4278元,长沙统益公司一共支付货款合计3,821,395元。因汝城华瑞公司与长沙统益公司对双方经济往来账目发生争议,经多次协商未果,汝城华瑞公司、长沙统益公司遂先后分别诉至法院。另查明,长沙统益公司作为原告的案件提出的诉讼请求为:判令汝城华瑞公司返还货款374,332.81元。湖南省汝城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由汝城华瑞公司返还长沙统益公司货款139,031.81元。因汝城华瑞公司不服上诉至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7日作出二审判决,撤销了(2014)汝民初字第668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了长沙统益公司的诉讼请求。长沙统益公司不服,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2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了长沙统益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了二审判决。再查明,汝城县华南铁合金有限公司系汝城华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安成另一私营企业,于2008年5月注销,之后,原汝城县华南铁合金有限公司债权债务由汝城华瑞公司继承。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无争议并经生效判决确认的货款是:长沙统益公司从2008年2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共支付货款3,821,395元;2008年4月26日以后12次供货的货款总额2,750,077.94元(开具12张增值税发票);2008年1月11日双方经结算,长沙统益公司尚欠货款932,285.25元。关于2007年10月17日的0.5吨钼铁矿是否补货问题,已由生效判决予以认定,予以确认,不再评判。双方存在争议的供货货款有三笔:1.2008年1月14日的0.2吨货53,200元是补货还是新货;2.2008年1月21日的1.2吨货是补货还是新货;3.2008年3月6日的1吨货是否对应的就是2008年5月24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金额为251,505元货款。一、关于2008年1月14日的0.2吨货的问题。汝城华瑞公司认为系新货,税票为2007年预开的发票。长沙统益公司则认为系2008年1月11日结算之前的补货。该争议货款系汝城华瑞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引发出来的争议,有出库单、收货收据予以证明,确认长沙统益公司已收货,但无证据证明该0.2吨货系补货,结合汝城华瑞公司传真给长沙统益公司的2009年至2010年销售长沙统益(华澳)钼铁金额传真件中“已扣除2007年10月17日0.5吨金额”内容来分析评判,该0.2吨货不在0.5吨补货范围内。故,该0.2吨货价款53,200元应由长沙统益公司支付。二、关于2008年1月21日的1.2吨货是补货还是新货问题。汝城华瑞公司认为系一次新货,税票亦为2007年6月21日预开的发票。长沙统益公司则认为所供应的钼铁数量为0.9吨而非1.2吨,且该0.9吨钼铁系补货,相关货款已经纳入到2008年1月11日的结算款项当中。虽然汝城华瑞公司提供了一份有提货员宁仕宏签名的1.2吨货物的出货单,但长沙统益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条上则显示收到的货物是补货九桶(0.9吨),另有0.3吨去向不明。但无论是1.2吨还是0.9吨,都没有与之相对应的发票予以佐证。该评判理由已由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关联案件再审判决书中予以了详细阐述,不予重复表述。三、关于2008年3月6日的1吨货是否对应的就是2008年5月24日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金额为251,505元货款的问题。汝城华瑞公司认为,2008年3月6日的1吨货和2008年5月24日的1吨货分别系二批(次)发货,其中2008年3月6日货款对应的发票是于2007年6月21日预开的发票。而长沙统益公司则认为,汝城华瑞公司仅于2008年3月6日发送了一次货,货款所对应的就是2008年5月24日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金额为251,505元的货款。经查,2008年3月6日的发货有出库单和长沙统益公司具写的收货收据,确认长沙统益公司已经收到货物10桶(供方提供含量为56.48%),但2008年5月24日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数量0.9315吨,金额为251,505元”货款则无出库单、无收货收据,该二笔货物的数量虽有差异,但从双方的其他交易来评析,存在此类情况,出库单数量与实际收货后确认的数量不一致,或者交易数量与发票金额不一致。如2008年8月15日出库单载明的金额为285,232.2元,而2008年8月15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载明的金额为259,302元。本案中,汝城华瑞公司主张2008年1月11日以后供货次数共为15次,这与汝城华瑞公司原先陈述的14次又不一致,且诉讼请求金额多次变更,足以说明汝城华瑞公司账目不清,存在前后矛盾表述。从双方历次交易情况来看,一次完整的交易过程包括了卖方出库、买方收货、卖方开票等流程,对应的票据依次为出库单、收货收据及增值税发票。如前面所述,双方存在争议的第二笔、第三笔交易均没有完整的票据与之相印证,无法还原真实交易的情况,作为供方即汝城华瑞公司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汝城华瑞公司主张用2007年6月21日预开的发票用于结算2008年3月6日的1吨货,双方既无协议约定,又无其他证据证明2008年3月6日的供货系用2007年6月21日开具的发票予以结算,其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长沙统益公司应当支付的货款为:原结算欠款932,285.25元+12张发票货款2,750,077.94元+0.2吨货款53,200元=3,735,563.19元。由于双方对交易往来存在疑义,汝城华瑞公司举证提交的现有证据对所争议的2008年1月21日的出库单价格321,138元和2008年3月6日出库单价格267,329.2元不能确认,即不能确认汝城华瑞公司交付的货物价款超过长沙统益公司已支付的款项。据此,汝城华瑞公司要求长沙统益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汝城华瑞矿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1,794元,由原告汝城华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汝城华瑞公司与长沙统益公司应以何种标准结算货款;二、本案争议的四笔交易:2008年1月11日的0.5吨货、2008年1月14日的0.2吨货、2008年1月21日的1.2吨货、2008年3月6日的1吨货,是否实际发生,长沙统益公司是否拖欠汝城华瑞公司的货款。关于焦点一。从汝城华瑞公司与长沙统益公司历次交易情况来看,一次完整的交易过程包括了卖方出库,买方收货、卖方开具发票等流程,对应的票据依次为出库单、收货收据及增值税发票,故双方虽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凭供方发票进行结算,但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因此计算货款不能仅凭供方发票,应结合出库单、收款收据等来进行综合认定。关于焦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1.关于2008年1月14日的0.2吨货。因汝城华瑞公司和长沙统益公司均认可该笔货对应的发票是2007年所预开。故该笔货有出库单、收条及预开的发票可证明已实际发生,长沙统益公司认为该0.2吨货是2008年1月11日结算之前的补货,未提交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长沙统益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支付该0.2吨货所对应的货款53,200元。2.关于2008年1月11日的0.5吨货。该0.5吨货物仅有汝城华瑞公司传真给长沙统益公司的一份“2009至2010年销售长沙统益(华澳)钼铁金额”的清单上注明在2009年7月15日已扣除2007年10月17日0.5吨金额,至于该批货物系何时交付,对应货款是否进行了结算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3.关于2008年1月21日的1.2吨货。该1.2吨货有汝城华瑞公司提供的一份长沙统益公司提货员宁仕宏签名的1.2吨货物的出货单,但是长沙统益公司向其出具的收条上则显示收到的货物是补货九桶(0.9吨),但无论是1.2吨还是0.9吨都没有能够与之相对应的发票。4.关于2008年3月6日的1吨货。汝城华瑞公司主张该1吨货对应的是2007年6月21日预开的发票,但是汝城华瑞公司、长沙统益公司对此既无协议约定,汝城华瑞公司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结合以上分析,长沙统益公司应支付的货款能确认的部分为:2008年1月11日结算欠款932,285.25元+2,750,077.94元+53,200元=3,735,563.19元,长沙统益公司已共支付货款总额为3,821,395元,由于双方的交易往来存在疑义,2008年1月11日的0.5吨货、2008年1月21日的1.2吨货、2008年3月6日的1吨货均没有完整的票据与之印证,无法还原真实交易的情况,汝城华瑞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长沙统益公司拖欠汝城华瑞公司的货款,据此一审法院驳回汝城华瑞公司要求长沙统益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处理正确。综上,上诉人汝城华瑞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794元,由汝城华瑞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欧阳萍审判员 何双高审判员 谢末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法官助理陈佳书记员曹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