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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民终1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穆恩强与史先魁、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先魁,穆恩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魏文选,丰县恒隆客运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152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史先魁,男,1978年11月29日生,汉族,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江苏汉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科技大道科技大厦一层、三层。负责人:张雪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江苏金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穆恩强,男,1947年10月20日生,汉族,无业,住丰县。原审被告:魏文选,男,1969年3月24日生,汉族,驾驶员,住丰县。原审被告:丰县恒隆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县盛泰御景园6-1-112。法定代表人:张丽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史先魁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徐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原审原告穆恩强、原审被告魏文选、丰县恒隆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服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16)苏0321民初22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先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应、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君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依法传唤,原审原告穆恩强、原审被告魏文选、恒隆公司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史先魁的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涉案事故车辆在被上诉入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依据被上诉人提供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第(九)项,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由此可以看出只有是在上述有关机关和部门文件规定的情况下驾车才属于商业险免责的情形。而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引用了交通部发布的部门规章。而该部门规章显然不在上述第九条免责之内。另外,该保险条款在投保人投保时也没有告知投保人,故由于保险人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对投保人不具有法律效力。综上,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辩称,1、上诉人作为出租车的驾驶员在一审中就已经陈述是明知驾驶员需要取得从业资格证方可驾驶出租车,出租车是具有公众性和特殊的安全要求的,因此国家对出租车的驾驶员有特殊要求,在没有取得从业资格证的情况下驾驶出租车不能保证车辆及乘车人的安全。2、保险合同条款明确规定了交通管理部门要求驾驶员必须办理从业资格证,并持有该资格证驾驶车辆才符合商业险的赔付条件,如果出租车的驾驶员没有取得相应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得到保险公司的赔付是对公共安全的不负责任,是对该行为的纵容。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穆恩强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请求为:要求史先魁、魏文选、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恒隆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64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4元,合计47127.5元,保留二次手术治疗、伤残鉴定的权利,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27日16时26分,史先魁驾驶苏C×××××号小型轿车沿丰城人民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河滨路交叉口处左转弯过程中,碰撞穆恩强,致其受伤并住院治疗。穆恩强住院治疗38天,共支出医疗费46443.5元,其中穆恩强垫付医疗费29500元。该起事故经丰县交警大队认定,史先魁负全部责任,穆恩强无责任。事故车辆系营运出租车,挂靠于恒隆公司名下,实际车主为魏文选。2015年8月19日,魏文选与史先魁签订承包协议书,由史先魁承包该车辆,史先魁无出租车从业资格。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造成他人人身伤害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一、关于穆恩强的损失如何确定问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并结合穆恩强的诉讼请求,确定其的损失如下:1、穆恩强主张医疗费46443.5元,有其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及病历材料证明,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8元/天为标准计算38天,计684元。以上损失合计47127.5元。二、赔偿责任及数额应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基于以上规定,本案事故车辆在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先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事故车辆投保的商业险条款第四条第(九)项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九)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保险车辆的其他情况下驾车。”根据交通运输部发布的《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第三条及《出租汽车经营服务管理规定》第八条,国家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驾驶员实行从业资格制度,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取得相应从业资格证。在本案中,事故车辆系出租汽车,驾驶员史先魁未取得从业资格证即驾驶出租汽车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交通运输部的规定,属于商业险免责范围,故认定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损失37127.5元,应由事故各方当事人按照其过错程度大小分担损失。鉴于史先魁负该事故全部责任,故应由史先魁赔偿穆恩强下余损失37127.5元。事故发生后,史先魁已垫付29500元,扣除后尚应再赔偿穆恩强7627.5元。魏文选作为实际车主,在明知史先魁没有从业资格的情况下,非法转包出租车辆,存在重大过错,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恒隆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未审查其挂靠车辆实际驾驶人从业资格情况,在日常运营过程中亦未尽到合理管理的责任,亦应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穆恩强主张的二次治疗、评残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权利。遂判决:一、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穆恩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0000元;二、史先魁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穆恩强7627.5元;三、魏文选、恒隆公司对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420元,保全费1270元,合计1690元,由史先魁负担。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恒隆公司与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毁损,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本案所涉的保险车辆为恒隆公司从事客运经营的出租车,恒隆公司为从事客运经营的专业机构,应当知道上述关于驾驶人员应具备相应资质的规定并应严格遵守,以保障道路运输安全。根据保险条款中有关保险责任条款的约定,保险车辆的驾驶人应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而史先魁并未取得出租车从业资格,因此,应认定史先魁并非保险车辆的合法驾驶人,本案所涉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平安保险徐州支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史先魁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判理由错误,但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史先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20元,由上诉人史先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超审判员 赵淑霞审判员 黄传宝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淑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