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06民初16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安阳师范学院与杨华、叶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阳师范学院,杨华,叶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06民初1684号原告:安阳师范学院,住所地:安阳市开发区弦歌大道。法定代表人:黑建敏,职务: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明,大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波,安阳师范学院劳资科科长。被告:杨华,女,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方,河南九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茂,男,汉族。原告安阳师范学院(以下简称安阳师院)与被告杨华、叶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阳师院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学明、许波、被告杨华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据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阳师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原告无需支付被告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45408.6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被告杨华之夫、叶茂之父叶继云20**年1月份到原告处工作。2016年2月10日下午三点,叶继云到不属于原告后勤处工作范围内的家属院维修,且该被维修住户非原告教职工人员,该业主跟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叶继云当天也没有填写派工单,因此,叶继云死亡事故发生时的行为与本职工作无关,叶继云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叶继云到原告处工作之前,已经以灵活就业的身份在安阳市人社局参加社会保险,叶继云到原告处参加工作时,其不同意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到原告处,要求原告将社会保险费直接支付给其,并对此签字确认。原告根据叶继云的申请及要求,将该款支付给了叶继云。由于我国公民保险号只有一个,一个人只能参加一份社会保险,叶继云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现在被告要求原告承担叶继云死亡的相关待遇,显失公平,被告应承担无法享受相关待遇的法律责任。3、叶继云在与原告建立劳动关系时,××,与原告没有关系,由其自行承担,这是叶继云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具有法律约束力,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显失公平,不应支持。被告杨华辩称:安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安阳市仲裁委)安劳裁字(2016)4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645408.66元。1、安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安阳市人社局)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叶继云在工作期间死亡为视同工伤,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以下简称河南省人社厅)维持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提起行政诉讼,龙安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关于撤销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上述事实证明,被告要求原告给付工伤保险待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原告让叶继云在不办理各种保险的表格中签字的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约定无效。根据《劳动法》第七十二条和《劳动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可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人单位以任何形式让劳动者签署放弃社保费的协议都是无效的。3、按照《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为职工缴纳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无需职工同意,由单位自行缴纳。原告没有为叶继云缴纳工伤保险,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原告应当按工伤保险待遇支付叶继云因工死亡的各项赔偿费用。4、叶继云签署的承诺书同样无效。首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之一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叶继云签署的承诺书第二条违反法律规定,是无效的。其次,原告让叶继云签署的承诺书是原告拟定好的,是格式条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的规定,无论是承诺书的内容还是形式,都是无效的。被告叶茂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杨华之夫、叶茂之父叶继云20**年1月1日到原告单位后勤维修服务中心工作。2016年2月10日下午三点左右,叶继云在工作期间呼吸心跳骤停,经安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支付抢救费820.66元。2016年10月8日,安阳市人社局作出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9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叶继云为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河南省人社厅提出复议,2017年1月10日,河南省人社厅作出豫人社复议(2016)76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9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7)豫0506行初8号行政判决,判决:一、确认河南省人社厅作出的豫人社复议(2016)76号行政复议决定违法;二、驳回原告关于撤销安阳市人社局豫(安人社)工伤认字(2016)90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5月9日,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豫05行终70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另查明,原告未给叶继云参加工伤保险。2015年1月1日,叶继云在原告提供的员工承诺书打印件上签字,其中第二条内容为:“上岗工作期间,如发生晕倒、羊癫疯、心脑血管、××,本人承诺与学校没有关系,自己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提交“不办理各种保险”统计表一份,其中叶继云情况为:“本人社保交至2012年(社保局),已接近15年,情况属实,自愿承担一切后果”,叶继云签字确认。本院认为,叶继云经工伤认定视同工伤,应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为叶继云参加工伤保险,应当按照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被告相关费用。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叶继云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支付叶继云抢救费820.66元,系其合理支出,本院应予保护。丧葬补助金按照2015年安阳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3448元/月计算6个月,应为2068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照2015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95元的20倍计算,应为623900元。以上共计645408.66元,原告应予支付。至于原告辩称叶继云不同意以原告职工身份参加社会保险,原告将保险费直接支付给了叶继云,不应承担工伤赔偿责任,我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因此,参加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该项辩称理由因与法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辩称叶继云承诺工作期间发生疾病与原告无关,自行承担全部责任,因承诺书系原告事先打印的格式条款,按照《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免除了原告责任,加重了劳动者责任,并排除了劳动者的主要权利,应为无效条款,故对原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辩称叶继云死亡事故与本职工作无关,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因安阳市人社局已对叶继云作出工伤认定,且经行政复议、一审、二审,已作出终审判决,并已生效,故对原告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安阳师范学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杨华、叶茂医疗费、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共计645408.66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师范学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安阳师范学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小新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国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