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3民初7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张开华与吉林未名凯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开华,吉林未名凯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3民初795号原告:张开华,男,1973年5月1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昌邑区。委托代理人:熊明哲,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颖,吉林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吉林未名凯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吉林市龙潭区。法定代表人:潘爱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吉林开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开华与被告吉林未名凯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名凯瑞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开华的委托代理人薛颖,被告未名凯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开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共计56,265.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1年9月10日与山东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山东凯赛公司)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3月山东凯赛公司的投资方设立吉林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下称吉林凯赛公司),2008年5月份,包括原告等30余职工被派到吉林凯赛公司继续从事原岗位工作。原告被派到吉林工作后与吉林凯赛公司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被告每月5日前支付工资,但被告并未严格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日期支付原告工资。截止到2017年7月15日,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1月、12月两个月工资未发,给原告正常生活带来严重影响。被告不及时支付原告工资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及国家工资支付的相关规定,原告不得已于当日通知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等。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给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补发了拖欠的工资,但并未支付法定的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此,原告于2017年2月27日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被告依法支付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17年6月1日,吉林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对此裁决不服,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名凯瑞公司辩称,被告自2014年5月份处于停产亏损状态,虽然向职工发放工资时有迟延,但是从未欠过工资,原告2017年1月17日与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约定解除劳动合同时间是2017年1月20日,在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被告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以被告欠付工资为由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依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张开华于2001年9月10日进入山东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工作,2008年5月调到吉林未名凯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岗位工程师,每月实发工资约3,300.00元,工作年限15.5年。2017年1月17日,张开华向未名凯瑞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并签署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同时未名凯瑞公司将2016年11月、12月份工资发放给张开华。2014年5月至今,未名凯瑞公司处于停产状态。另查明,吉林凯赛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6年10月31日更名为吉林凯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吉林凯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更名为吉林未名凯瑞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虽在本次庭审中,原告并未承认被告于2014年5月开始处于停产状态,但是在原告与被告的劳动仲裁开庭中,原告对于这一事实并无异议,且亦未在本次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处于正常营业状态,故依据《工资支付暂行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在停产的状态下,一直按照原先的工资标准为公司职工全额发放工资,虽在2016年11月、12月拖欠原告工资,但已在2017年1月17日给予全额足额发放,其拖延发放工资应属于合理范畴。故对于原告以被告拖欠其工资为由主张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开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张开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夏广军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高 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