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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31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谢红福生、潘石秀等与温地长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红福生,潘石秀,练晓英,谢艳萍,谢艳琴,谢剑豪,温地长,龙岩市双龙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31民初1791号原告:谢红福生,男,194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告:潘石秀,女,194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系谢红福生之妻。原告:练晓英,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原告:谢艳萍,女,2003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系原告练晓英之女。原告:谢艳琴,女,200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系原告练晓英之女。原告:谢剑豪,男,2006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系原告练晓英之子。原告谢艳萍、谢艳琴、谢剑豪法定代理人:练晓英,女,197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于都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军,江西锐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温地长,男,198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兴国县。被告:龙岩市双龙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岩双龙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工业西路68号龙州工业园区(西陂机械厂)销售大楼1-2号店。法定代表人:陈明海,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万新,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厦门人民财保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负责人:施培德。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林,广东华商(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列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力军和被告龙岩双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阙万新、被告厦门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地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近亲属谢志福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摩托车损失费、车辆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382525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厦门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保险金;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谢志福系原告谢红福生、潘石秀之子,原告练晓英之夫,原告谢艳萍、谢艳琴、谢剑豪之父。2017年3月16日,原告近亲属谢志福驾驶的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3国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53KM+600M路段时,驶入左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告温地长驾驶的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谢志福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5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志福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温地长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龙岩双龙公司系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厦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近亲属谢志福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被告方拒绝垫付丧葬费用,也未预先进行赔偿,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财产,保证司法判决的执行,原告申请了诉前财产保全,于都县人民法院依法扣押了被告龙岩双龙公司所有的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1辆。由于被告温地长的交通违法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直接导致了原告近亲属谢志福的死亡,被告温地长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龙岩双龙公司理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鉴于肇事车辆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已在被告厦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作为保险人无疑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近亲属谢志福的死亡的人身损害赔偿。被告龙岩双龙公司辩称,涉案车辆闽F×××××(闽F×××××)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杏林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率)。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原告损失应当由被告厦门人民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遭受的法定损失依法扣除本车的交强险及摩托车车主应承担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外,根据公平公正合理原则,责任理应三七分责合理,答辩人车辆损失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厦门人民财保公司辩称,谢志福应当负事故全部责任,其醉酒驾驶,属于故意危害公共安全,且突然占道行驶,温地长发现后采取了自动避险措施,没有任何违反交通法律法规的行为,是文明安全驾驶,因此本案谢志福醉酒驾驶并占道是导致事故的根本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的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近亲属的误工时间及人数应当按照3人3天计算,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请求法院根据当地的实际予以核减,摩托车修理费和交通费没有票据,应当提供,否则不应当予以支持,车辆鉴定费不在保险赔偿的范畴;答辩人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诉讼费不由保险公司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7年3月16日00时40分许,原告近亲属谢志福驾驶赣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323国道自西向东方向行驶,行至323国道53KM+600M路段时,驶入左车道与相对方向被告温地长驾驶的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闽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相撞,造成谢志福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5月5日,于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志福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途经肇事路段遇对向来车会车时驶入左车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被告温地长夜间驾驶机动车行至事故下坡路段遇对向有来车会车时,思想麻痹,没有提前降低行驶速度,未确保安全通行,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谢志福、练晓英系农业家庭户口,自2015年12月在于都县贡江镇蔬菜村宝塔组租房居住,其中原告练晓英在赢家时装(赣州)有限公司上班,谢志福在县城务工。原告谢红福生、潘石秀共同生育有4个小孩。谢志福与原告练晓英共同生育有女儿谢艳萍(2003年5月17日)、女儿谢艳琴(2005年8月25日生)、儿子谢剑豪(2006年11月10日生)。被告龙岩双龙公司系闽F×××××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闽F×××××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厦门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交管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据,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确定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依法应先由承保肇事车辆之交强险的被告厦门人民财保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该限额部分由被告温地长承担,被告温地长所应承担的赔偿部分依其与保险公司之保险合同约定,并依保险法规定,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谢志福自2015年12月起经常居住地和生活主要收入来源地均来自城镇,宜按城镇标准计算各项损失。被告厦门人民财保公司提出被抚养人生活费开始6年标准超过1个人的标准,应按照1个人计算,理由正当,予以采信。被告龙岩双龙公司提出其车辆损失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有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本院酌情确定如下:丧葬费26068.5元、死亡赔偿金573460元(28673元/年×20年)、被抚养人生活费95844元{[6年+(7年+7年)÷4+2年÷2]×9128元/年}、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107元(3人×3天×123元/天)、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合计733879.5元,由被告厦门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1800元,余款622079.5元,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温地长承担30%计186623.85元,由原告自负70%计435455.65元。被告温地长应承担的赔偿款,由被告厦门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原告其余不合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6条、第19条、第22条、第48条、第4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0条、第22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第31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谢红福生、潘石秀、练晓英、谢艳萍、谢艳琴、谢剑豪因其亲属谢志福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所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298423.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赔付;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000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7520元,由被告温地长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凭证寄回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二庭,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账号:99×××88。]审 判 长  段德辉人民陪审员  曾萍香人民陪审员  曾 飞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仪炜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