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603民初2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11-10
案件名称
黄全福与黄名全、李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全福,黄名全,李均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603民初2913号原告:黄全福,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8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玉,黄全福妻子。被告:黄名全,男,汉族,生于1968年5月15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四川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均,男,汉族,生于1971年7月5日,住四川省德阳市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生,四川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全福与被告黄名全、李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全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玉,被告黄名全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被告李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启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全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4500元、误工费12857.6元(114.80元/天×112天)、护理费2739.51元(45451元÷365元×22天)、交通费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00元(50元/天×22天)、后期检查医疗费6628元,共计27845.1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李均将位于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泰康村6组养猪厂房修建工程交与被告黄名全,同年4月23日,原告受黄名全雇请,到养猪场盖瓦片。在养猪场处,原告等人查看了养猪厂房屋架,建议打架支撑,以免发生安全事故,但李均保证无安全问题,可以支撑施工。原告应李均要求进行上架施工。上午9时左右,养猪厂房屋架垮塌,原告从高处跌落受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德阳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斯托骨折,住院22天,发生医疗费11000元,李均支付6500元。医院建议半年后取内固定,预计5000元左右。被告黄名全辩称:本答辩人非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未获得利益,未与原告建立劳务雇佣关系;原告陈述的不是事实,劳务报酬由李均发放;李均修建的养猪场未进行相关备案手续,系违章建筑,屋架不符合安全标准,导致事故发生,李均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支持。被告李均辩称,对原告所述受伤事实无异议,本答辩人已支付17886.20元,应予扣减;答辩人将工程以60元/㎡交给黄名全,工资由黄名全发放,与李均无关,对于原告所述的该事实无异议;本案各方当事人均是适格主体,李均将工程交给黄名全施工,黄名全系承揽人,黄名全支付报酬,已具体实施,和工人之间是劳务关系;李均作为发包人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黄名全无资质,交由其施工,李均只能承担此责任;黄名全作为承包人,未给工人提供安全保障的情况下,让无资质的原告施工,存在过错;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采取安全措施,且无资质,也存在过错,建议两被告共同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均需要在德阳市旌阳区黄许镇泰康村6组修建养猪场,已让他人搭好房顶屋架,准备盖瓦片。黄全福受黄名全之邀到李均的养猪场盖瓦片。2017年4月23日,黄全福、刘晓红、刘排贵三人在约3米高的屋顶上传瓦片,当传到约一间半房屋的瓦片时,因屋架承重不够,房顶坍塌,黄全福、刘晓红、刘排贵三人坠落受伤。黄全福被送往德阳第五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肩关节脱位伴大结节斯托骨折,住院21天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月,预计取内固定费用5000元左右,共发生医疗费11948.84元。李均支付医疗费7586.20元,另支付黄名全生活费300元。另查明:在李均的养猪场工地,黄名全除了自己抹灰外,还负责考勤,在工地上做领班,安排工人干活,并检查哪里该做哪里不该做及做得如何。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医疗费票据、出院病情证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对于修建养猪场工程,李均抗辩称已将该工程承包给黄名全,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从黄名全在该工程的工作内容来看,黄全福、刘晓红、刘排贵均受黄名全或其姐姐黄明翠之邀到李均的养猪场做工,黄名全除了自己抹灰外,还负责考勤,在工地上做领班,安排工人干活,并检查哪里该做哪里不该做及做得如何。由此说明,黄名全除自己干活外,在工地上还从事一定的管理工作,对此,黄名全抗辩称,其是帮李均找的工人,是受李均的委托,安排工人干活,李均同意给其操心费,但未就其是受李均的委托安排工人干活并从事相关管理工作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从黄名全在李均养猪场工地的上述作用和角色来看,可以认定李均将其养猪场工程交给黄名全施工,双方已形成承揽法律关系。李均系定作人,黄名全系承揽人。承揽过程中,李均提供的并由他人搭好的房顶屋架坍塌,致使黄全福、刘晓红、刘排贵坠落受伤,说明李均在定作上有严重过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条之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基于此,李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名全作为承揽的一方,邀请黄全福、刘晓红、刘排贵等人到养猪场做工,双方已形成个人劳务关系,黄全福、刘晓红、刘排贵等人为提供劳务的一方,黄名全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和管理者,知道或应当知道李均的屋顶屋架承重力有限而未要求李均加固整改,仍安排3个工人上房施工,黄名全就此抗辩称,其向李均提出过,李均保证无安全问题,但未就此进行举证证明,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说明其思想上对施工安全未予重视,麻痹大意,放任结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黄名全、刘晓红、刘排贵明知上房盖瓦片系高处作业,存在较高风险,且自身无高处作业的培训和经验,仍然上房作业,系甘冒风险行为,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可以减轻黄名全、李均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案情,结合造成本次事故的原因力大小、各方的过错程度、受害人的损害后果等因素,本院依法认定,李均承担60%的赔偿责任、黄名全承担25%的赔偿责任、黄全福自行负担15%的损失为宜。《解释》第三十五条规定:“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即相关统计数据以省级部门或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发布的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数据为准,黄全福请求依照德阳市的相关统计数据计算其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无法律依据,本院参照四川省2016年度相关统计数据,分别核算如下:1.医疗费及后续医疗费。黄全福主张医疗费10230元(请求医疗费4500元+医院退还的医疗费5730元),不超过实际发生的费用,且有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李均垫付的医疗费1086.20元,本院亦予以确认。德阳第五医院出院病情证明书载明的后续医疗费为5000元,为取内固定的费用,系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但黄全福请求662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支持病情证明书载明的5000元。2.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根据上述规定,因黄全福无固定收入,也未提供其最近三年的收入证明,考虑到黄全福系农村户籍,不定期在外务工,本院参照四川省农、林、牧、渔业40087元/年即109.83元/天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和医嘱休息时间,共计111天,误工费为12191.13元(109.83元/天×111天)。3.护理费。本院根据其住院时间21天,并根据四川省2016年居民服务行业标准36218元/年即99.23元/天计算,共计2083.83元(99.23元/天×21天)。4.交通费。原告受伤住院,交通费系必然支出的费用,其请求20元,本院予以支持。5.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一般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30元/天,计算21天,共计630元。综上所述,黄全福的各项损失为31241.16元,由黄名全赔偿25%即7810.29元,李均赔偿60%即18744.70元,扣减李均已支付的7886.20,还应赔偿10858.5元。综上所述,黄全福在为李均养猪场盖瓦片时因屋顶屋架坍塌坠楼受伤,黄全福、黄名全、李均都存在一定程度的过错,各方均应承担一定的责任,黄全福请求黄名全、李均承担赔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具体金额以本院依法核算的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名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全福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810.29元;二、被告李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全福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858.5元;三、驳回原告黄全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8元,原告黄全福负担37元,被告黄名全负担62元,被告李均负担14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松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余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