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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91刑初1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郑史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史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91刑初17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史平,男,汉族,1979年4月6日出生。2005年11月24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2008年8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09年6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1年3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3年10月9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7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5年12月6日刑满释放。公诉机关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7]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史平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宗昊渊,被告人郑史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5日15时11分许,被告人郑史平窃得被害人郑某放在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沙南区107号川鹤居店内桌上的AppleiPhone6splus手机一部,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3575元。2017年6月16日被告人郑史平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认为被告人郑史平具有累犯、案发前有多次前科劣迹的法定或酌定从重处罚情节,但其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认罪认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郑史平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郑史平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被告人郑史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指控事实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林某的证言,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价格认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辨认笔录,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及被告人郑史平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史平犯盗窃罪,且数额较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郑史平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且案发前其还具有多次因盗窃罪或盗窃违法被判刑或行政处罚的前科劣迹。被告人郑史平自侦查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本院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史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8年1月15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杭州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未遂案移送的赃款人民币300.2元发还给被害人郑某。三、责令被告人郑史平退赔人民币3274.8元,发还被害人郑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邱彤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高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