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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74民辖终2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夏元庆、永吉正阳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与廖波、盘锦五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夏元庆,永吉正阳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廖波,盘锦五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辽河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74民辖终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夏元庆,男,1970年7月29日出生,现住吉林省永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吉正阳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永吉县口前镇新园街。法定代表人:夏汇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成锁、高超,吉林盛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波,男,1972年6月4日出生,现住盘锦市兴隆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盘锦五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盘锦市兴隆台区音像公司六楼。法定代表人:吕中明,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辉,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夏元庆、上诉人永吉正阳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不服(2017)辽7401民初5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夏元庆上诉称:廖波住所地是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康桥社区D区14栋2单元701号;被扣划款项是保证金性质,所以如果还款只需把钱存入盘锦五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即可,故“履行地”不在廖波住处;廖波因为与油田法院领导和法官熟悉,才将此案起诉到辽河人民法院。请求将本案移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永吉正阳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上诉称:廖波住所地是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惠宾街康桥社区D区14栋2单元701号,不在辽河人民法院辖区内;原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履行地”不当。请求撤销(2017)辽7401民初543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盘锦市兴隆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审理。夏元庆二审期间提供廖波身份证信息、《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执行异议申请书》各一份。廖波在二审期间提供户籍证明、物业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各一份。本院经审查认为,夏元庆提供廖波身份证信息,廖波提供户籍证明、物业证明、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能够证明廖波为辽河油田买断职工,住所地为盘锦市兴隆台区振兴街蓝色康桥社区D区14-2-701号,享受辽河油田物业。辽河两级法院对“辽河油田的生产区、生活区和办公区”享有管辖权。蓝色康桥社区属辽河油田生活区,且廖波为辽河油田买断职工并享受辽河油田物业,因此,辽河人民法院对其住所地享有管辖权。夏元庆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书》、《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中扣划钱款属于保证金性质的主张未被法院认定,因此以保证金性质返还到保证金账户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廖波、夏元庆、盘锦五彩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永吉正阳供热服务有限公司在签订的还款协议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且双方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本案廖波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应是合同履行地。夏元庆、永吉正阳供热服务有限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还款协议》“履行地”不当,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夏元庆提出廖波与油田法院领导和法官熟悉不属于管辖异议案件审查范畴。综上,廖波住所地认定虽有变化,但不影响案件处理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建  宇审判员 姚  丽  荣审判员 李  继  红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云威(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