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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4325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14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韩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吴某,陈某1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青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4325民初148号原告:韩某,女,壮族,1984年4月5日出生,住青河县。诉讼代理人:沙德汗·哈纳特拜,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男,汉族,1984年3月8日出生,住新疆青河县。诉讼代理人:陈国梁,新疆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陈某1,女,汉族,1956年10月6日出生,住新疆青河县,被告母亲。原告韩某与被告吴某、第三人陈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7月21日、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韩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沙德汗·哈纳特拜,被告吴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国梁,第三人陈某1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如下共同财产、债权进行分割:价格为105000元的住房、价格为50000元的×××号小货车、存款120000元、装修费60000元、糕点店内价格为21656元的各种设备、债权349994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28日原、被告登记结婚。2016年8月11日协议离婚,原告两次剖腹生了两个女儿,2014年原告患脑瘤作手术治疗,身体严重脆弱,被告在原告人流不足一个月、还在哺乳期,逼迫原告签离婚协议。该协议只对两个女儿的抚养进行约定,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没有约定,当时因原告精神状态和身体状态十分脆弱,缺乏法律意识和自我保护意识,签订的协议不公平,对原告和孩子不利。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时,被告有隐瞒债权、存款的行为,并与原告争夺糕点店的经营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吴某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1、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是在青河县民政局工作人员的监督下签订的,不存在欺诈胁迫的事实,离婚协议书对财产处理问题和债务处理问题都用一个字”无”来表明,原、被告双方都没有异议,现在原告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显然不合适。2、原告证据不足,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请求,不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3、离婚协议书内容都用一个”无”字来表示,实际夫妻共同生活期间产生了共同的债务大概有20多万。在签订离婚协议时考虑到原告属于弱势,不承担债务,现在原告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夫妻共同财产既包括债务也包括债权,20多万的债务也要进行分割。该离婚协议符合我国婚姻法及其解释的相关规定,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请求。陈某1述称:韩某与吴某结婚前,其已有楼房、平房,猪肉店也是其一直在经营。原、被告结婚后,借钱购置了一辆车,陈某1投资给韩某开了一个蛋糕店。韩某后来生病了,经医院诊断是脑瘤,给韩某看病花了不少钱,结婚后原、被告生活费都是陈某1承担,这些财产权都是属于陈某1本人所有。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韩某向本院提交证据)一、一张光盘,原告与8个人的通话录音、7个人的欠条录音、陈某1去蛋糕店与原告对话录音,证明吴某说谎。吴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一、该录音的对方是谁无法证实,二、证明目的不认可;三、即使这些证据都真实存在也不应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四、债权不能真实反映夫妻共同财产,只能作为生产经营过程中一个记录。陈某1称蛋糕店是其投资给原告开的,蛋糕店盈利的钱并没有拿出来,猪肉店也是其投资的,而且猪肉店一直是陈某1在经营,59000元的债权应当属于其本人。鉴于该录音的对方身份无法证实且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二、2012年4月23日工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青河县新鲜猪肉店)的登记情况(注销)1份;2017年3月15日工商局出具的个体工商户(青河县小吴新鲜猪肉店)的登记情况(注销)1份,2017年3月31工商局出的个体工商户(青河县福汇新鲜猪肉店)登记情况(在册)1份,2016年2月16日工商局出的青河县品味屋蛋糕店登记情况(在册)1份。证明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将财产进行转移,这个肉店是吴某妈妈陈某1赠给吴某的,因此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吴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理由是原告向法庭举证的目的是猪肉店是第三人赠予的,这样一个重大的事情应该要有书面的东西作证;需要说明一下猪肉店在被告还未出生时,第三人就在经营,不认可原告代理人说的证明目的被告方将财产进行转移,因为根据庭审的过程,财产本身就属于第三人,不存在赠予也不存在转移。陈某1称其儿子还没有出生时,陈某1一直在经营猪肉店,财产权就是其本人的。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三、2017年7月20日文化南路社区开具的证明1份,证明陈某1属于城镇低保户,没有经营投资能力。吴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一、证明上面没有法人定代表人的签名,编号也是空白的;二、证据开具的日期是2017年7月20日,并没有注明领取低保的期限;三、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低保户不能作为个体户的经营投资者。陈某1称是低保户,但法律上并没有规定低保户不允许搞个体经营,对该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以确认。四、离婚证1份、2016年8月11日原、告签订的离婚协议书1份。证明该协议书的第二、三、四条无效,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吴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损害原告的利益,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的事实,未侵犯任何一方的权益,且有原告本人签名及手印,显然系原告真实意思的表示。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应当合法有效。陈某1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该离婚协议上双方都有签字摁手印,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五、2017年2月20日青河县计划生育服务站诊断证明书1份、2017年3月27日青河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1份,证明原告当时的身体、精神状况十分脆弱,还在哺乳期。吴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不认可,对原告身体虚弱的事实认可,但并不能表明原告身体虚弱就导致精神意志不清晰。原告违背自己意识签订协议的情况是不存在的。陈某1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六、2012年1月至2016年6月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清单一份、债权清单一式三页、照片打印件10份、相关债权复印件21份,合计349994元,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因当共同分割。吴某认为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核对无异议的复印件。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组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是被告在经营过程中一个流水账的记录,而不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权。陈某1未发表质证意见。鉴于被告对该组证据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以确认。七、名片3份、商品销售日报表1份、春兰食品添加剂销售出库单打印件7份、乌市好味佳商行送货清单客户联5份、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1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因当平均分割。吴某对机动车查询结果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机动车确系原、被告婚姻存期间购买的,但其价值并不是50000元,而是37500元。且该车辆购买时间为2015年3月,该车已经折旧。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的所有费用是糕点店固定资产及消耗品而产生的费用,且该笔费用被告早已支出,不是夫妻共同债权。陈某1未发表质证意见。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对该机动车查询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及第三人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八、青河县品味佳蛋糕店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原件质证完退回)、房屋租赁合同1份、司马义出具的原告交租金的收条1份,原告在工商局办理蛋糕店的营业执照,证明蛋糕店承租权、经营权是原告的。吴某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原、被告于2016年的8月11日通过协议解除了婚姻关系,该组证据的时间均为解除婚姻关系后。对蛋糕店的承租权认可。陈某1称第一年开蛋糕店的投资都是陈某1的,蛋糕店的盈利原告也没有拿出来。鉴于被告及第三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九、光盘1张,记载的是原告与黄某的对话录音,证明吴某他们前后说话不一致,该债务是属于婚前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吴某对光盘录音内容没意见,称与朱崇密两家合伙买车拉猪,后来其他同行不用这个车拉猪了吴某就退出了合伙,买车的钱朱崇密给吴某顶替运费了,两三年才还完,朱崇密向吴某借钱搞批发,就借给了,后来不搞批发了,把钱就要回来了,吴某从刘贵青那里拿了6万元转给朱崇密了,去年8月15日才把钱还吴某了,吴某又还给刘贵青了。被告代理人认为录音的过程非法,不能证明借款的事实。陈某1未发表质证意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证据)十、吴某在青河县银行的存款情况,农业银行查询单18张、信用社查询单1张、邮政储蓄银行查询单8份。韩某对该组证据认可。证明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2月1日被告的存款余额少了11万元。与原告提供的三份欠条:2015年7月1日王士民欠25545元的欠条,2015年6月3日王逢斌欠30000元的欠条,2015年5月20日周斌欠6000元的欠条,证明2015年2月至2016年2月期间存款余额少了11万元的去向。且关于王士民的欠款在法院起诉。2015年3月买车花了3万元,2015年蛋糕店的开店花费也在这11万元中,其中包括一些小数额的欠款也在其中。吴某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是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认为原、被告离婚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8月11日,2016年8月11日之前视为双方夫妻的共同财产,而人民法院调取的证据并没有显示2016年8月11日被告吴某的存款余额。银行存款的余额并不能认同为夫妻共同财产,仅能够证明被告吴某的交易明细,不能视交易明细为夫妻共同财产,原告陈述有矛盾因为这三个人的欠款不会超过7万元,显然与原告的陈述不相符合,因此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陈某1未发表质证意见。鉴于双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吴某向本院提交证据)十一、收据复印件3份(2011年5月5日收据1份,2009年7月21日收据1份;2009年3月20日收据1份)、2009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购房)复印件1份,协议内容是购房合同,证明该房屋属于婚前购买的,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韩某对三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陈某1未发表质证意见。鉴于双方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十二、购车发票复印件1份。车辆购置时间是2015年,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离婚协议上对夫妻共同财产无争议,故该车辆也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韩某对三份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陈某1未发表质证意见。鉴于双方对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十三、借条复印件4份:2012年3月10日借邹旭丽60000元现金的借条1份;2014年10月16日借邹凯洪100000元现金的借条1份;2016年1月23日借陈某240000元现金的借条1份;2016年3月7日借任某12800元现金的借条1份。这4份借条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韩某认为被告做假,对这4份借条的真实性不认可。陈某1未发表质证意见。十四、原告、被告申请证人陈某2出庭作证。陈某2出庭作证证实,2016年吴某向陈某2借40000元钱,并亲自送到吴某店里,吴某给陈某2打了借条,因为朋友关系并没有约定借款的利息。本院对证人陈某2证言及证明事实予以确认,该证言与十三项证据中的借条吻合,对2016年1月23日借陈某240000元现金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十五、被告申请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人任某出庭作证证实,任某家庭困难的时候,任某向吴某家借过钱,后来任某房子征收了,吴某向任某借钱,当时吴某向任某借12000元钱,任某有12800元钱就都借给他了,吴某写了借条,到现在钱还没有还。本院对证人任某证言及证明事实予以确认,该证言与十三项证据中的借条吻合,对2016年3月7日借任某12800元现金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十六、被告申请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人黄某出庭作证证实,出借人邹旭丽是黄某女儿,邹凯洪是黄某丈夫,吴某共借了16万,第一次借了10万,第二次借了6万,到现在16万的欠款还未偿还。本院对证人黄某证言及证明事实予以确认,该证言与十三项证据中的借条吻合,对2012年3月10日借邹旭丽60000元现金的借条、2014年10月16日借邹凯洪100000元现金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第三人陈某1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证实如下事实:原告韩某与被告吴某于2016年8月11日在青河县民政局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一、子女抚养问题:有两个子女,男女双方各抚养一个。二、财产处理问题(包括私有住房):无。三、债务问题:无。四、其他协议:无。五、以上协议由男女双方协商同意,如果男女双方隐瞒事实,今后发生争议或引起法律责任,由男女双方完全负责。六、本协议从正式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之日起生效。七、本协议一式三份,男女双方各持一份,登记机关存档一份。韩某与吴某结婚后与吴某母亲陈某1一起共同生活,三人一起共同经营、共同管理猪肉店。蛋糕店由韩某独自经营管理。其家庭居住楼房(未办理房产证)、平房由吴某婚前付款购买,原、被告婚后购买小型货车一辆。2015年2月1日青河县信用合作联社吴某存款余额163856.77元。争议焦点:原、被告离婚协议是否有效;协议之外有无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双方签订离婚协议不存在欺诈、胁迫,意思表示真实有效。该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家庭住房、小型货车,原、被告、第三人均知晓其状况,该房产为被告婚前付款购买,小货车由被告使用。青河县品味屋蛋糕店由原告经营。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财产处理问题(包括私有住房):无”。即对此无争议。猪肉店经营收入为家庭唯一经济来源,该猪肉店由原、被告、第三人共同经营、管理,其债权、债务原、被告、第三人均知晓,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债务问题:无”。虽该协议只约定无债务问题,没有单独约定债权,但原、被告离婚时其肉店确实存在债权、债务,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应认定对债权、债务无争议。装修费为支出费用,无法再分割。原告要求重新分割住房、汽车、债权、装修费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青河县品味屋蛋糕店设备所有权归原告所有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吴某在青河县信用合作联社存款163856.77元,未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且韩某无法知晓,现应予重新分割。原告要求重新分割存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存款为原、被告、第三人共同所有,三人应平均分配,即每人54618.92元。原告应分得54618.92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青河县品味屋蛋糕店设备所有权归原告韩某所有。二、被告吴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原告韩某现金54618.92元。三、驳回原告韩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4元,减半收取1362元,原告韩某负担1226元、被告吴某负担13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中胜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书记员  郭玉花 来自: